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6104号
原告:延吉市龙德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延吉市龙德新型建筑材料厂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延吉市龙德新型建筑材料厂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龙德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延吉市龙德新型建筑材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延吉市龙德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