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6民初797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人民大街156-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日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仇 林
书记员代 苏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