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7105民初178号 原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