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7105民初178号
原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