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腾嘉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7459号 原告:甘肃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桂林路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296790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2202205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集团公司)、中铁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332346.81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更名前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X集团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G3011敦当高速公路D01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项目预制场预制件加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作业范围、内容、数量、价格及劳务作业的验工计价、结算与支付等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内容,被告未按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 被告XXX集团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不符,欠款数额应为1034370.67元。根据决算协议其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XXX三公司辩称,其作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更名前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G3011敦当高速公路D01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项目预制场预制件加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XXX集团公司,落款处加盖被告XXX三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X集团公司制作预制砼全程提供劳务作业服务,合同价款含税暂定6376932.73元,最终以实际工作最进行结算;劳务作业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20日前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作量清单,被告XXX集团公司14日审核完毕,如无异议为原告出具验工计价表,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7日内支付当期进度款。原告完成合同内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后60日向被告XXX集团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验工计价表、劳务作业量清单、现场签证等资料,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后签署劳务作业决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签署劳务作业决算书后30日内,扣除按实际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尾款。质量保证期2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无质量缺陷,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如因业主付款**等原因导致被告XXX集团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原告同意顺延,不要求被告XXX集团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被告XXX集团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不按时支付劳务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双方还对作业的内容、质量标准、双方义务等项作了约定。2020年6有5日原告与被告XXX集团公司针对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截止2020年6月5日的劳务费和纳税人名称变更等项作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和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XXX集团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含税金额4515164.67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2020年11月预制一队验工计价单;本协议附件已经过原告审核确认,附件不存在缺项、漏项、错项等情况。本协议签订后,若出现此情况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尾款在发包人工程价款拨付到位被告XXX集团公司资金充裕的前提下及时向原告支付,如确因被告XXX集团公司资金紧张等特殊情况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尾款,原告给予理解和接受,不向被告XXX集团公司提出追加利息等索赔要求;原告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购置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均由原告负责清偿,与被告XXX集团公司无关;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XXX集团公司方相关人员针对追加原告结算价款的书面(口头)承诺,均视为无效,原告不因此向被告XXX集团公司提出追加结算价款的要求。另外,还对质量保修、争议解决、协议生效等项作了约定。被告XXX集团公司已给付原告劳务费款共计3480794元,余款未付。原告主张最终结算劳务费总额为4813140.81元,被告尚欠劳务费数额为1332346.81元(4813140.81元-3480794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验工计价单、现场签证单、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验工计价单载明计价金额4813140.81元。经被告XXX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属原告单方制作,验工计价单未经双方确认,数额与双方结算协议确定的数额不符。被告XXX集团公司主张最终结算劳务费总额为4515164.67元,其尚欠劳务费数额为1034370.67元(4515164.67元-3480794元)。对此主张被告XXX集团公司提供了上述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盖章确认的验工计价单(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附件),验工计价单载明计价金额4515164.67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XXX集团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中未包括不需开发票的农民工工资297976.14元,此款被告XXX集团公司承诺直接给付农民工,但没有给付。由其垫付。被告XXX集团公司否认其欠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883.43元,被告XXX集团公司认为要求其承担此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外虽由被告XXX三公司签章,但合同内容均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XXX集团公司间形成的合意,并且合同的实际履行、针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的结算也均是在原告与被告XXX集团公司间进行,因此原告仅凭合同落款处的签章不足以证明其与签章人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XXX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协议,均是原告与被告XXX集团公司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XXX集团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集团公司给付劳务费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给付数额,原告提供的验工计价单、现场签证单、情况说明属原告单方证据,在证据的真实性要件方面欠缺,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最终结算劳务费总额为4813140.8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X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盖章确认的验工计价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被告XXX集团公司最终结算劳务费总额为4515164.6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被告XXX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款的数额按1034370.67元予以支持。作为结算协议附件的验工计价单已经原告确认不存在缺项、漏项、错项等情况,并且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与本工程有关的农民工工资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XXX集团公司方相关人员针对追加原告结算价款的书面和口头承诺均无效,原告不得因此提出追加结算价款的要求。故对原告有农民工工资297976.14元未包含在劳务费结算总额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集团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对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在劳务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中均作了谅解性的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为宜。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此约定属约定不明,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883.43元应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XX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款人民币1034370.67元; 二、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8日起,以1034370.67元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甘肃XX建设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1元,由原告承担3608元,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