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熙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14106号 原告:***熙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南庄小区西2排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MA73X8PU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曼洋,系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2202205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熙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曼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工程款2654014.08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隧道自卸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自卸车9辆,每辆月租金24650元,租赁期限为17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设备使用地为甘肃庆阳,用于银西铁路(甘宁段)YXZQ-3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设备租赁义务,原、被告分别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20日签订设备租赁费结算单4份,结算总金额4756014.08元,被告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2102000元,尚有设备租赁款2654014.0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辩称,欠款2654014.08元属实,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隧道自卸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自卸车九台,用于甘肃庆阳银西铁路三标项目使用,租赁单价为24650元/月;设备租赁期限为17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一次,被告为原告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后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被告收到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确认无误并预留17%的增值税发票保证金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双方还对设备概况、进退场与验收、双方权利与义务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20日进行租赁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四份,结算金额共计4756014.08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2022年1月26日、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2102000元,现尚欠设备租赁费2654014.08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32000元。 上述事实,有隧道自卸车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结算单、银行客户回单、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654014.08元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2654014.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费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熙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654014.08元; 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4日起,以2654014.08元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熙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1元,由原告承担2699元,被告承担28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