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一公司”)、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辽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货款1262943.11元予以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在此不再赘述。二、被上诉人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货物的共同买受人,其向上诉人出具《企业询证函》的行为也系债务加入,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以无证据证明财产混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即便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上诉人所供货物用于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铁路施工项目,被上诉人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货物的共同买受人;同时,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贵州段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责任应由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贵州段项目经理部向上诉人出具《企业询证函》,并加盖“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贵州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至少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贵州段项目经理部向上诉人出具《企业询证函》的行为也系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对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以无证据证明财产混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就应该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从开票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从立案之日计算利息不但有违事实,也对上诉人严重不公。首先,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为提供货物,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的义务为支付货款;而《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以“收到发包人付款为付款条件”的条款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应属无效条款;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晓发:包人何时向被上诉人付款?支付多少?而被上诉人作为相关证据的持有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为由判决从立案之日计算利息的法律使用错误。其次,《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5.3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批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6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60个工作日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约定,上诉人从开具发桌之日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再次、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8日已经通过网上向白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并非2024年3月7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且从立案之日才计算利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更对上诉人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从开票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系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起因系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所导致,并且上诉人在诉讼前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上诉人仍然不予理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局一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上诉人可采取其他的方式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的保函,是个人行为。所以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我方不认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局集团公司辩称,公司与**局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都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签订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局一公司。而且,仅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局一公司盖章,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62943.11元及利息57972.00元(利息以1262943.1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为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6日)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详见计算表);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1355915.11元;3、案件受理费、保函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原告***建材(卖方)与被告**局一公司(买方)签订《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2020-1901-**贵州段项目-物资合同-192。2021年5月12日,原告***建材(卖方)与被告**局一公司(买方)签订《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2021-1901-**贵州段项目-物资合同-226。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采购货物概况、质量标准、货物交付和运输、货物验收、计量、结算与付款等内容。两份合同中第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材陆续向被告**局一公司供货,双方定期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向**局一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23年10月28日,共计欠货款1262943.11元,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贵州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另查,被告**局一公司系被告**局集团公司独资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材与被告**局一公司签订的两份《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建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中铁**局一公司予以接收,被告**局一公司当庭亦对欠付货款的数额1262943.11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局一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局一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即双方约定了被告**局一公司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因此不属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局一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并认可货款的情况下仍未给付全部货款,属无理拖欠,原告可主张自立案之日2024年3月7日起的利息,故利息应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3月7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局集团公司与被告**局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都能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仅有原告和被告**局一公司盖章,即该合同效力仅及于原告***建材及被告**局一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局集团公司提交了2021年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局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局集团公司的财产,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在人员、业务、资产方面存在交叉混同的“人格混同”情况。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局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两份《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原告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2943.11元及利息(以1262943.1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8.00元,应予退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80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局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局集团公司已提交了相应年份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即其已举证证明**局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局集团公司的财产。同时,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局集团公司作为**局一公司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亦无法证明**局集团公司与**局一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次,**局集团公司并非案涉两份《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建材主张**局集团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但案涉《企业询证函》仅在“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中铁**局集团公司**铁路贵州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此行为无法证明**局集团公司做出了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建材主张**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建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贵州段项目经理部在《企业询证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截止到2023年10月28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特来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从2020年至2023年10月28日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金额1262943.11元”,即2023年10月28日**局一公司已经负有给付义务。**局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局一公司应自2023年10月28日起以未付款数额1262943.1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建材主张从开票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函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建材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局一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建材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建材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中合理部分依法应当由**局一公司承担,故对***建材的这一诉请,按照一审判决货款1262943.11元的比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建材按1355915.11元保全数额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356元,**局一公司应承担1263元(1262943.11元÷1355915.11元×1356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未在两份《二三项材料采购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予以明确约定,故对***建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由**局一公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故对***建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2943.11元及利息(以1262943.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三、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63元(1262943.11元÷1355915.11元×1356元); 四、驳回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预交8502元(已减半收取),由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6元,应予退还贵州***建材有限公司8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预交17004元,由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