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明溪县兆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3民初4982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枫溪乡招待所二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MA31JXWK4J。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铁三处社区铁三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417M。

法定代表人:李登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小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