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1民初938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街道铁三处社区铁三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417M(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周庄新区1号楼3**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305146937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闽042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闽04民终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闽042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明溪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准许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阜阳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