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1民初869号 原告:福清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清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三明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2023年5月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3年7月2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某局、某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836721.73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9233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14836721.73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止为1392333.6元,其后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前述方式计息);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三发包的某2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及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16229055.3元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以上款项总计16249055.3元;7.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二中标取得被告三发包的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至**段**路基土建工程,并将该土建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一承建施工。2020年9月18日,被告一将某2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及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双方签订《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061)、《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060)各一份。《061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一将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某2合同段内通道涵洞施工,绿化及环境保护,边坡防护,路基土石的爆破,挖、装、运至指定地点、排水、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取弃土场恢复、路基防护及附属等相关项目(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价15441131.7元。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采用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被告一应组织有关人员以及原告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被告一依据原告在计量期内完成的、双方及监理确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不含增值税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被告一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原告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在当期结算时,过程中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在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并签订封账协议,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发包方退还质保金后30日内支付。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原告应向被告一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一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原告应配合被告一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业主验收的部分,被告一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一认可后14天内,原告向被告一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一收到原告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被告一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详见《061合同》)。《060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一将某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某2合同段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较原合同增加部分内有关涵洞施工,绿化及环境保护,边坡防护,路基土石的爆破,挖、装、运至指定地点、排水、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取弃土场恢复、路基防护及附属等相关项目(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6278554.38元。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也是采用按月结算,应付工程款及预留质保金的比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与移交等合同主要条款与《061路基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详见《060合同》)。 前述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被告一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筹资金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及时办理竣工结算,被告一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也未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三建宁里心段于2021年1月6日正式通车运营后,被告一、被告二均拒绝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方才于2022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061(补充1))、《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060(补充1))。其中,《061补充1》确认原告施工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最终工程量价为7753206.12元;《060补充1》确认原告施工的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最终工程量价为14977078.63元,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总计22730284.75元,扣减甲供材料5428472.4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301812.35元。扣除被告一已付的工程款160万元以及预留的5%质保金865090.62元,被告一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款计14836721.73元,前述两份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二被告以被告三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其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一为了达到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在莆炎高速公路明溪段已通车至今近两年情况下,仍然拒绝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一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所有某2合段工程款均由被告三支付给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对被告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中铁某局辩称,一、中铁某局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要求付款。二、某甲公司以合同暂定价作为要求付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款,现某甲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辛公司辩称,一、中铁某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铁某局、某丙公司要求付款。 二、目前,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已进行工程收方验收结算的工程款为4295954.28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695954.28元。对该部分已结算未支付的2695954.28元工程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甲方应收到发票后才支付款项(详见《061路基工程分包合同》、《060高边坡卸载工程分包合同》的10.7条款;11.2条款;16.2.12条款、16.2.13条款、16.2.14条款),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请某甲公司先开发票提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给予支付。 三、对于剩余的尚未进行工程收方验收结算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合同规定,均应据实结算。 四、因案涉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目前仅能依据“据实结算”后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按80%的比例要求进度款。 五、在双方未进行收方验收结算的状态下,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二、中标通知书;三、《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PY****061)、《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PY****060);四、《工程验收结算单》(PY****061)、《工程验收结算单》(PY****060)、《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160万元);五、(PY****061)(补充1)《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PY****060)(补充1)《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六、《关于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第二十八期计量支付审核意见的批复》;七、《某辛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某2合同段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项目: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PY****057);八《某辛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某2合同段工程验收结算单》、《合同封账协议》(PYZT-2020-005);九、《公路工程(某2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十、增值税专用发票1060万元及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61.8万元。 某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小构变更的文件;二、小构费用扣除的相关证据;三、“附件3——临时用地协议、付款单”;四、“附件5——与明溪县莆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原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明市林业局缴费通知书、缴费凭证”;五、“附件19——照片”;六、“附件18——照片”;七、“附件17——圆洲3#大桥便道和5#、6#、8#弃土场复绿工程合同”;八、“附件16——取弃土场费用表格”;九、“附件15——复垦验收技术咨询合同”;十、“附件14——莆炎高速YJ1监纪(2020)54号文件《关于解决莆炎高速某2标段因施工影响沿线村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会议纪要》”;十一、“附件4——盖洋镇莆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盖洋镇关于莆炎高速建设(某2标段)影响沿线村群众生产生活的报告》”;十二、“附件12——《一次性补偿协议》、转账给***20**元凭证一份”;十三、“附件11——照片”;十四、“附件4——盖洋镇莆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盖洋镇关于莆炎高速建设(某2标段)影响沿线村群众生产生活的报告》”;十五、“附件7——《水土保持监理整改通知单》”;十六、“附件6——项目部经理***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十七、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复印件两本(共55页);十八、《某辛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某2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005);十九、《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057);二十、某辛公司某某项目部会议纪要一份;二十一、《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PY****061);二十二、《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060);二十三、《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编号:PY****061);二十四、《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二十五、业主下发或转发的对案涉工程要求整改的文件:1.明莆炎工〔2022〕36号《关于要求加快缺陷责任期现场排查存在问题整改的通知》;2.明莆炎工〔2022〕40号转发《关于莆炎高速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弃土场安全稳定性建设检查情况的报告》的通知;3.明莆炎工(2022)89号关于转发《关于莆炎高速公路三明境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工程竣工环保验收补救意见的函》附件:《关于莆炎高速公路三明境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工程竣工环保验收补救意见的函》;4.莆炎水保监〔2022〕04号《水土保持监理整改通知单-某2标弃土(渣)场》;5.明高管函〔2022〕26号《关于尽快完成三明莆炎高速公路缺陷修复的函》;6.闽公交警明高函(2022)3号《关于推进莆炎高速路面隐患整改及强化施工安全监管的函》;7.明莆炎工(2022)111号《关于三明莆炎高速明溪城关至建宁里心、尤某中仙至大田广平段加快推进缺陷修复工作进展的通知》;二十六、某某工程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公司与某丁公司发送的要求整改的文件及附件:1.莆炎综(2022)10号《关于尽快处理因施工影响沿线村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通知》;2.莆炎综〔2022〕9号《关于加快路基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处理的通知》;3.莆炎综[2022]11号《关于路基下沉、路面开裂的整改通知》;4.莆炎综〔2023〕1号《关于加快路基工程缺陷整改的紧急通知》;5.莆炎综〔2023〕2号《关于路基工程缺陷整改的通知》。6.光盘一份:莆炎综〔2023〕2号《关于路基工程缺陷整改的通知》附件2照片62张。(证据第282-295页及62张照片的光盘一份);二十七、项目部对案涉工程两个补充协议的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的标注。(证据第296-298页);二十八、某某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具体负责人微信截图(证据第299-300页);二十九、书面《通知》一份(证据第301页);三十、1.小构工程量情况统计表一份,详见补充1、补充2;2.《某辛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某2合同段工程验收结算单》(三公司与海琴路桥的20****005)一份,该证据详见原告2023年2月24日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证据2第7至25页;3.代购材料核算扣款单两份,该证据来源于原告补充证据二和原告证据四《工程验收结算单(PY****061)》详见补充3、4;4.中铁某辛公司某某项目部会议纪要一份(三公司前期提交的证据四、证据第111-112页);5.工程量(小型预制构件)确认书一份、工程量(小型预制构件)鉴定申请书一份。详见补充7、8;6.《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编号:PY****061)》一份,(该协议已经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详见补充9-11页);三十一、1.《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某2合同段工程验收结算单》第18期(即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的20****005合同末次结算)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页码为补12页—补30页;2.《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某2合同段工程验收结算单》第01期(即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的PY****061合同第01期结算),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页码为补31页—52页;3.上述两份结算书的内容比对一份,页码为补53—57页。 中铁某局、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等;某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等。 2017年6月29日,中铁某局中标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至**段**路基土建工程。后中铁某局将该工程转包给某辛公司。2018年6月18日,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005)(以下简称005合同),约定将莆炎高速三明段某2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分包工程承包给某丁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8月8日,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PY****057)(以下简称057合同),约定将对应的分包工程承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双方签订了工程数量收方单、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过程结算扣款汇总表等材料后,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封账协议,确认005合同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01901106.15元,057合同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450710.44元,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上述工程决算总价款预留5%质保金后,某辛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了94.X%的工程款。在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封账协议后,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编号:PY****061)(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主要约定:1、005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01901106.15元,并已签订了封账协议。2、057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450710.44元,并已签订了封账协议。3、某甲公司同意,自2020年10月1日起,005合同和057合同某庚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某甲公司享有和承担,由某辛公司和某甲公司重新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全部条款和单价均按照原合同履行,某辛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中未完成的扣款或增加的费用由某甲公司继续执行。2023年3月28日,某丁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 2020年9月22日,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某辛公司(甲方)与作为工程分包人的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PY****061)(以下简称061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2.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某2合同段内通道涵洞施工,绿化及环境保护,边坡防护,路基土石的爆破,挖、装、运至指定地点、排水、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取弃土场恢复、路基防护及附属等相关项目。(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3.1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5441131.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4991390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449741.7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2.1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清单》内工作内容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3.2.2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设备、小型机具、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使用、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标准化、文明、安全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材料、设备二次倒运费用;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测量复核引起的临时停工费用;建设单位、监理等检查引起的停工费用;各类社会保险及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甲供材料、周转料、机械设备的看护费用;管理费用;试验检测费用;第三方配合费、工程相关评估费、地方协调费或其他在施工中需要乙方配合的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5.2.1乙方应按本工程采用的施工技术规范,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下发的技术交底要求,合理组织施工,加强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5.2.3乙方在每道工序完成并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通知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检查。每道工序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时乙方安排人员及车辆进行配合;施工现场发生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和下发暂停施工令。甲方、现场监理进行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或减轻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6.1.1本工程甲供材料为: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按照总包合同规定或甲方为保证整体工程质量认为有必要供应或指定的材料向乙方供应材料或指定供应商。本工程由甲方提供乙方承担费用的材料为:钢筋、混凝土、火工品,且乙方负责卸车和材料的工地保管责任及费用,以上费用按照甲方实际采购并提供到场可供使用所花费的全部费用收取(含运输、采保费、管理费等),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若其他材料需甲方供应的,费用(含管理费5%)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10.6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10.7在当期结算时,过程中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在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并签订封账协议,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发包方退还质保金后30日内支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 2022年6月9日,某辛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PY****061补充1),主要约定:3.1因分包内容发生设计变更,导致现场工程量发生变化,本次进行补充合同调整变更数量,具体详见附件一。3.2本补充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7687925.58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2其他合同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2020年12月24日,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某辛公司(甲方)与作为工程分包人的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PY****060)(以下简称060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2.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某2合同段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较原合同增加部分内有关涵洞施工,绿化及环境保护,边坡防护,路基土石的爆破,挖、装、运至指定地点、排水、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路面基层、面层施工;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路基防护及附属等相关项目。(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3.1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6095683.86元,本合同约定的不含增值税价格不因国家增值税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价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6278554.38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182870.52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以上单价和工程数量需经甲方认可。)3.2.1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单价。3.2.2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设备、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材料、设备二次倒运费用;天气原因、征地拆迁导致窝工费用与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测量复核引起的临时停工费用;建设单位、监理等检查引起的停工费用;各类社会保险及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甲供材料、周转料、机械设备的看护费用;管理费用;第三方配合费或其他在施工中需要乙方配合的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5.2.1乙方应按本工程采用的施工技术规范,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下发的技术交底要求,合理组织施工,加强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5.2.3乙方在每道工序完成并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通知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检查。每道工序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时乙方安排人员及车辆进行配合;施工现场发生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和下发暂停施工令。甲方、现场监理进行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或减轻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6.1.1本工程甲供材料为: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按照总包合同规定或甲方为保证整体工程质量认为有必要供应或指定的材料向乙方供应材料或指定供应商。本工程由甲方提供乙方承担费用的材料为:钢筋、混凝土、火工品,且乙方负责卸车和材料的工地保管责任及费用,以上费用按照甲方实际采购并提供到场可供使用所花费的全部费用收取(含运输、采保费、管理费等),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若其他材料需甲方供应的,费用(含管理费5%)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详见附件四《甲方提供材料清单》。超出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的材料供应,甲乙双方应在材料供应前确定供应主体,特殊情况下应在供应后30日内确定完毕。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原则上,甲方不得超《甲方供应材料一览表》代乙方购置其他材料,确需发生则视为合同条款发生重大变更,乙方必须出具委托代购申请,某戊公司审批程序。甲乙双方应提前确定好由甲方提供的其他材料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管理费、质量等级、送达地点以及费用承担主体等,确属乙方承担费用的材料价款、管理费由甲方从乙方当期计价款中扣除。10.6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10.7在当期结算时,过程中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在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并签订封账协议,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发包方退还质保金后30日内支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当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时,此价格基础上甲方不另外支付承兑贴息)。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经甲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10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并在甲方收到发包人对应付款后根据现场进展情况进行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完成发票审核前,有权拒付结算款且不会视为甲方违约。 2022年6月9日,某辛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PY****060补充1),主要约定:3.1因分包内容发生设计变更,并增加其他工作内容,导致现场工程量发生变化,本次进行补充合同调整变更数量,具体详见附件一。3.2本补充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8698524.27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3其他合同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2020年12月16日,项目法人某丙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某局、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并盖章确认了公路工程(某2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证书中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决定如下,工程质量:本合同段再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较好的执行了《质量保证体系》,较好的完成了“工程质量目标责任书”的各项内容,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项目部自合同段工程质量分值为96.5分,监理单位评为95.5分,交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审定分值为96.35分,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决定:在交工验收期间所发现的遗留问题和缺陷,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及省交通质监局均已发出整改通知,承包人应按要求整改到位。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接养等单位提出的问题和缺陷,按业主或监理的修复指令,做好工程缺陷的修复工作;未按指令的要求和时间修复整改的,则由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指定人员和单位进行缺陷的修复工作,费用按合同条款有关规定,在保留金中扣除。 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至建宁里心段于2021年1月6日通车试运营,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 经协商,某辛公司和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6日一致同意工程细目708-1-c为1405.35m3、708-1-d为2196.05m3、708-1-e为1034.65m、708-1-g为1131.75m、708-1-h为1919m3、708-1-i为81686.35㎡按上述数量暂予结算,其余工程量根据案涉工程经业主办理完竣工后以竣工结算报告中确认的数量予以认定,多退少补。2023年7月24日,某辛公司和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量价进行了确认:1.双方一致同意32、36、61三项工程款按0计算;对本表格中的工程计价细目、不含增值税单价、数量、不含增值税合价等全部内容均无异议。2.PY****061(补充1)合同工程款为1-68项工程款相加合 合计7292055.41元。3.关于PY****060(补充1)合同工程款,①.1-68项工程款相加合计9305293.98元;②.由于双方对69-74的单价无异议,并同意按认可的数量进行确定,其余工程量根据案涉工程最后竣工结算报告中确认的数量予以认定,多退少补,具体为69(708-1-c)为1405.35m3,70(708-1-d)为2196.05m3,71(708-1-e)为1034.65m,72(708-1-g)为1131.75m,73(708-1-h)为1919m3,74(708-1-i)为81686.35㎡,故69+70+71+72+73+74的工程款为2533736.73元;③.75项的工程款为103280.4元。故PY****060(补充1)合同工程款为9305293.98元+2533736.73元+103280.4元=11942311.11元。4.上述工程款的增值税为(7292055.41元+11942311.11元)×3%=577031元。5.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含税)为7292055.41元+11942311.11元+577031元-甲供材料款5428472.4元=14382925.12元。6.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4382925.12元×5%=719146.26元(详见某甲公司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某辛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 2023年7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辛公司交付金额为10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辛公司交付金额为6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闽0421民初869号民事裁定,某甲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0元。 另,某辛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己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在《三方协议》上盖章确认,5月6日,某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某丁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7月17日,某辛公司又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3年5月6日,某辛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之内和之外的所有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均由某甲公司承担,若某甲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导致某辛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施工,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某辛公司自行决定从某甲公司或某丁公司中预留的质保金中扣取。 2023年5月6日开庭后,本院询问某甲公司、某辛公司是否就双方争议较大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申请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经协商双方最终确定采取现场清点的方式由各派一名代表到案涉工程处对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后双方均委托相关人员进行清点,但双方未完成清点。嗣后,某辛公司、某甲公司分别于6月19日、7月3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量(小型预制构件)确认书,一致确认某辛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清单》中序号为32(208-3-b)、36(208-5-g)、61(602-7-a)这三项所对应工程细目的工程量均为0。7月7日,某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进行鉴定。 再查明,某辛公司要求扣款的3738476.36元涉及的工程细目均为小型预制构件,该扣款所涉工程细目及工程量均在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数量收方单及封账协议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主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施工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铁某局中标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至**段**路基土建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某辛公司,而后某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后又分包的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061合同)、《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060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061、060合同签订的PY****061补充1合同、PY****060补充1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二、能否支持某辛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3738476.36元的抗辩。三、某辛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点一,某甲公司认为,某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属于其已完工程量价的95%比例。《PY****061补充1》、《PY****060补充1》合同应认定为具备结算协议性质,在某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补充合同上载明的工程量价情况下,该补充合同上载明的工程量价即为属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 某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首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目前处于交工验收状态,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目前仅能依据“据实结算”后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即80%的比例向某辛公司要求进度款。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某辛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约定向某甲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达到支付至95%的条件。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的061合同、060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上述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在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所谓完工,顾名思义,就是完成工程、施工完毕的意思,再结合公路工程有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故只有在完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本案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20年12月16日在项目法人某丙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某局、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参与下,对莆炎高速公路尤某中仙至建宁里心段某2合同段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同时出具了公路工程(某2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确定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故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完成工程的施工人,有权向某辛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外,案涉工程也于2021年1月6日交付使用并通车试运营,在工程质量方面,某辛公司、某甲公司也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担并确定维修费用从预留的质保金中扣取,现某甲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某辛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某辛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支付至95%条件的抗辩不予采纳。某辛公司还抗辩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交付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另外,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开具了1121.8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某辛公司,同时也承诺会开具差额部分发票,故对某辛公司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至于款项付至95%某辛公司具体应支付某甲公司多少工程款。鉴于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同意所有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均由某甲公司承担,若某甲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导致某辛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施工,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某辛公司自行决定从某甲公司或某丁公司中预留的质保金中扣取。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PY****061(补充1)合同工程款为7292055.41元;PY****060(补充1)合同工程款为11942311.11元;增值税为(7292055.41元+11942311.11元)×3%=577031元;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含税)为7292055.41元+11942311.11元+577031元-甲供材料款5428472.4元=14382925.12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4382925.12元×5%=719146.26元;已付工程款为160万元。据此,某辛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4382925.12元-质保金719146.26元-已付工程款160万元=12063778.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某甲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和某辛公司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某辛公司和某甲公司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三方协议》的内容是针对封账协议之后的施工工程量约定权利义务。 某辛公司认为,第一,某甲公司、某辛公司、某丁公司均认可《三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某甲公司要求享有某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对应款项,也应当承担某丁公司多结算走的工程款的扣款义务,某甲公司不能只主张权利而不履行对等义务。第三,某辛公司已提交证据对小型预制构件工程款应扣款3738476.36元进行了初步证明,且已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进行现场鉴定,通过鉴定即可确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扣款数额。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纠纷系某甲公司、某辛公司在履行061、060合同时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某辛公司抗辩的扣款3738476.36元则是基于005、057合同而提出的,前后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虽然合同转让后,主体上看某甲公司已承继某丁公司在上述005、057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但该扣款能否得到支持,还是要根据005、057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而005、057合同与060、061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所涉工程均有差异,在某甲公司、某辛公司已就其余工程量签订履行新的合同也就是060、061合同的情况下,另外某甲公司也不同意在060、061合同中进行扣减且双方对扣减的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宜将双方在合同转让后的005、057合同争议与060、061合同一并审查。第二,关于“某辛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中未完成的扣款或增加的费用由某甲公司继续执行”这个条款如何解释,未完成的扣款能否对封账协议内的项目及款项进行扣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规定,从条款的文义并结合协议整体内容以及封账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未完成的扣款不能对封账协议内的项目及款项进行扣减。首先,该条款约定某辛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中未完成的扣款或增加的费用由某甲公司继续执行。该条款中的词句均为一般日常用语和法律术语,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其中关键词“合同结算中未完成的扣款”中的“合同结算”应指005、057合同的结算,而未完成的扣款的字面含义应为没有完成的扣款项目。就封账协议而言,它是双方对005、057合同的工程决算,是基于双方在核实工程量收方、扣款、验收结算后签订的,是双方的一致合意,也是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某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工程量收方单中双方对某丁公司完成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在进行增减后进行了对账确认,正因如此,某辛公司才会按照封账协议结算的金额在预留5%的质保金后将绝大部分(大约百分之九十四点多)的工程款支付给某丁公司。其次,某辛公司和某丁公司通过签订封账协议明确了005、057合同工程款决算金额,且确认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无误”、“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这三个词句均清晰地表明某辛公司是认可该决算且无遗留问题的,故该决算结果对某辛公司具有约束力。嗣后,各方达成的《三方协议》再次确认了005合同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01901106.15元,057合同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450710.44元,该金额与封账协议的决算金额一致。故在双方已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下,一方面,某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3738476.36元扣���所涉工程项目均在工程数量收方单及封账协议内,另一方面,封账协议及工程数量收方单已对扣款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价进行了确认,也并未提及尚有未完成的小型预制构件扣款,某辛公司此时的扣款要求其实是对工程数量收方单、封账协议及自身付款行为的否定,由于某辛公司未举证证明封账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辛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3738476.36元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某辛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某辛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没有在本院询问后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2023年5月6日的庭审后直接表示不申请鉴定,采取了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现场清点方式用以确认小型预制构件的工程量,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完成现场清点,但在各方努力下,某辛公司、某甲公司分别于6月19日、7月3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量(小型预制构件)确认书,一致确认某辛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清单》中也就是某甲公司合同内序号为32(208-3-b)、36(208-5-g)、61(602-7-a)这三项所对应工程细目的工程量均为0,至此双方对某甲公司合同内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某辛公司在确认书中提出的某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项下还应扣减3738476.36元所对应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双方已通过签署工程数量收方单进行了确认,该小型预制构件工程款也都在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封账协议内,在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某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点三,某甲公司认为,首先,根据《公路工程(某2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交工验收合格,则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辛公司应支付95%比例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可自2020年12月17日起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次,虽然双方的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辛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违约成本太少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体现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息。故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应予支持。 某辛公司认为,首先,对于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已结算的工程量,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收到发票后才能支付,某甲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某辛公司可按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因此某辛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某甲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至今仍处于有争议、未结算清楚的状态,故在某甲公司应得的款项最终确定之前,某辛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施工成果,且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是法定孳息,故某甲公司诉请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一是案涉工程为公路工程,在各方参与下已于2020年12月16日进行交工验收并确认合格,交付后于2021年1月6日开通试运营至今,但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二是某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过程中按照80%的比例向某甲公司支付当期工程款项,在总工程款达1000多万的情况下,至今仅支付160万元;三是自完工后至今,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即便双方在2022年6月9日达成了初步结算意见,也仅仅是确定合同暂定总价,双方确定最终结算还是要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说明结算不成功是迟延付款的重要原因;四是某甲公司在起诉前只向某辛公司提供160万元的发票,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将1121.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交付给某辛公司。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某辛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以1206377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某局是否应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中铁某局并不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中铁某局、某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只有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的某甲公司并不属于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项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与发包人某丙公司订立合同,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问题。某甲公司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应由某辛公司负担。某甲公司要求某辛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某甲公司选择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担保,为此支付的费用系其在自身权益主张过程中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该项费用并非实现权利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故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工程已达到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故某辛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063778.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某辛公司支付以1206377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某辛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清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3778.86元; 二、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清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1206377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清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福清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94元,由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04元,由鑫福清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窗体顶端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