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公司、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4558号 原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中铁某公司支付工程投资收益11123399.01元,投资利息4565381.39元,合计:15688780.4元;2.依法判令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中铁某公司支付工程建安费8626629.34元、工程招标费402946元、工程保险费355655.6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10月,中铁某公司与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淮南市山南新区路网南经六路(一期)及南经九路(二期)项目BT合同》《淮南市山南新区路网南经十路(南纬五路至南纬九路段)等项目BT合同》《淮南市山南新区路网南经十四路(南纬五路至南纬九路段)项目BT合同》。上述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中铁某公司的投资回购款的支付、投资收益及投资资金利息的支付的期限、支付方式、计算标准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中铁某公司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投资及建设的义务,现案涉南经九路(二期)项目工程、南经十路项目工程、南经十四路项目工程均早已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使用。但是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山南拖欠款项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法律上的违约行为,更是给中铁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中铁某公司特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经财务核对,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铁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无不同意见。第二、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压力大,对于案涉款项,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无法一次性支付,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愿根据公司资金实际状况逐步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10月,中铁某公司与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淮南市山南新区路网南经六路(一期)及南经九路(二期)项目BT合同》《淮南市山南新区路网南经十路(南纬五路至南纬九路段)等项目BT合同》《淮南市山南新区路网南经十四路(南纬五路至南纬九路段)项目BT合同》。上述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投资回购款的支付、投资收益及投资资金利息的支付的期限、支付方式、计算标准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中铁某公司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了投资及建设的义务,现案涉南经九路(二期)项目工程、南经十路项目工程、南经十四路项目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向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使用。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中铁某公司于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某公司支付工程投资收益11123399.01元、投资利息4565381.39元、工程建安费8626629.34元、工程招标费402946元、工程保险费355655.64元。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投资收益、投资利息、工程建安费等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计算标准。项目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向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使用。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中铁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且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实以及中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综上,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工程投资收益11123399.01元、投资利息4565381.39元、工程建安费8626629.34元、工程招标费402946元、工程保险费355655.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铁某公司工程投资收益11123399.01元、投资利息4565381.39元、工程建安费8626629.34元、工程招标费402946元、工程保险费355655.64元,合计25074011.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70元,减半收取83585元,由被告淮南市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逾期交纳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