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3729号 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兴业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高新区双创中心西大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特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十局三公司支付科利特公司货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局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十局三公司就其承建的三明市明溪县蒲炎高速公路项目,向科利特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PYGSYA2-设备-2018-1),约定中铁十局三公司向科利特公司购买“防水板台车”、“砼养护台车”、“沟槽台车”各1台,合同价款共计9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中铁十局三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设备出厂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后一个月,3个工作日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质保金10%,设备运到工地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科利特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将全部设备送至中铁十局三公司工地,并全额开具了发票900000元,中铁十局三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了验收报告。2019年3月3日质保期届满,中铁十局三公司应向科利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是经科利特公司多次催收(包括2020年10月24日、2021年7月21日、2023年7月5日、2025年1月6日等邮寄收函),中铁十局三公司仍欠货款270000元未付。中铁十局三公司的欠款行为严重侵犯了科利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中铁十局三公司)法人工商登记住所地法院,现科利特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支持科利特公司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三公司辩称,1、《设备买卖合同》设备是中铁十局三公司为***或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代购的,实际使用人是***或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局三公司不应给付货款。2、当庭申请***、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设备买卖合同》是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是***,中铁十局三公司为***、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代购设备,淮南中院有生效判决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买方中铁十局三公司与卖方科利特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PYGSYA2-设备-2018-1),约定中铁十局三公司向科利特公司购买“防水板台车”、“砼养护台车”、“沟槽台车”各1台,合同含税价款共计9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中铁十局三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设备出厂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后一个月,3个工作日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质保金10%,设备运到工地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尾部卖方加盖中铁十局三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局三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科利特公司货款630000元,科利特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将全部设备送至中铁十局三公司工地,并于2020年1月14日全额开具了发票900000元,中铁十局三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了验收报告。科利特公司多次向中铁十局三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未果。 中铁十局三公司主张其为***、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代购案涉设备,设备实际使用人是***或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并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系科利特公司与中铁十局三公司,***系中铁十局三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中铁十局三公司追加***、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记录在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铁十局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铁十局三公司作为合同买方,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科利特公司已依约完成设备交付、验收及发票开具义务,其主张剩余货款2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十局三公司主张其系为案外人代购设备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合同签订主体明确为科利特公司、中铁十局三公司,合同尾部加盖中铁十局三公司印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签约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局三公司承担。其次,中铁十局三公司是否为***、北京路铁港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代购设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中铁十局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铁十局三公司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中铁十局三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因本案审理范围限于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中铁十局三公司与案外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已依法驳回其申请,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中铁十局三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科利特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7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前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