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9891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李杰,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供销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济源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67152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至今尚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由于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中小企业,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酌定为按照被告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尾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30天内,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中铁公司(甲方)与济源公司(乙方)签订《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YDT212-WZ-019,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钢材,合同总价为75136950元。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买方在收到发票完成验证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70%的价款;剩余25%的价款在该批物资交验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但遇建设方计价拨款延迟、甲方账户被查封、政策突变等情况,价款支付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息,不违约。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纠纷,且质量纠纷的解决日期超出质量保证期,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此期间质保金不计息)。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为六个月。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发货19批次,价款共计43871524.82元,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5月20日分10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2200000元,现剩余1671524.82元至今未付。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及付款明细表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现尚欠原告货款1671524.82元至今未付,但是被告同时表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
本案原告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做出(2021)京011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71524.82元及截止至2021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2149.81元,以上共计173367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71524.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玲
法官助理 付 岩
书 记 员 张鑫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