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64号
原告: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6号1层。
法定代表人: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威,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阳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福伟。
原告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郑威威,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5523.2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SZDT-16(一)-C2-2018-060号《预埋槽槽临供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总金额448000元的物资。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8000000元郑中金[2019】授信字第0100号授信额度合同: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郑中金【2020】第0103号8000000元贷款合同:2020年7月9日与2020年9月29日,第三人以对外享有的13笔应收账款与原告签订了金额各8000000元的郑中金【2019】授信字第0010-3、0010-4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展期借款金额7500000元郑中金【2020】第0103展1号的贷款展期合同,后又签订了借款本金74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424419.77元的《贷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书;2020年12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2021年7月14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提取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法务部工作人员多次核实,均被告知剩余债权为185523.2元,但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第三人对我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尚欠第三人合同款项1855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裁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SZDT-16(一)-C2-2018-060号《预埋槽道临供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总金额448000元的管片预埋槽道。关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认可尚欠第三人合同款185523.2元。
另查,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8000000元郑中金(2019)授信字第0100号授信额度合同。2020年4月26日,双方订了编号为郑中金(2020)第0103号8000000元贷款合同。2020年7月9日与2020年9月29日,第三人以对外享有的13笔应收账款与原告签订了金额各8000000元的郑中金(2019)授信字第0010-3、0010-4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展期借款金额7500000元郑中金(2020)第0103展1号的贷款展期合同,后又签订了借款本金74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424419.77元的《贷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书。2020年12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2021年4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21)豫证黄证内民字第121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1年5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21)豫证黄证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
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82执1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再查,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已质押应收账款。
庭审中,被告举证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84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冻结,无法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预埋槽道临供合同、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2021)豫1082执1435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304民初484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认可尚欠第三人合同款185523.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案涉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代为履行数额为185523.2元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其对第三人的应付债务在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关于原告主张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85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前述义务履行完毕,第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二、原告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23元,由第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明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静
书 记 员 田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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