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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联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30289号 原告:某物联公司。 被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某物联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物联公司支付钢材款2599911.99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6月8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44226元;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99911.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物联公司中标某建设公司XXX项目供应钢材业务,202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的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办理货款结算,经双方对账,2021年3月-6月某物联公司共向某建设公司提供钢材总价为3799911.99元,并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某物联公司供货期间,某建设公司一直存在延迟付款,仅于2022年4月6日和8月5日分别付款20万元和100万元,剩余款项经某物联公司多次催要,某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合同约定双方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某物联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建设公司承认某物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承认某物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物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某物联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应于2021年6月8日前支付某物联公司钢材款2863059元;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6日支付20万元,故自该日起计算基数应减去20万元;因增加供货,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基数为3599911.99元;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5日支付100万元,故自该日起计算基数应减去100万元,基数为2599911.99元。诉讼中,某建设公司对物流公司主张的上述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某物联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物联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某物联公司钢材款2599911.99元及利息(2021年6月8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44226元;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99911.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