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谭咏玲、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13民初51号之一 原告:谭咏玲,女,198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59733773XW,住所地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新区政府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14008B,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01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桂平市。 原告谭咏玲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云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银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4529元及利息损失(以1094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初,***(与原告为夫妻)在常州金坛***中铁16局南延江高铁项目部办公地点与被告一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板段银生和负责人***谈论关于被告二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延江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的施工合同,迗成以下合意:钢筋加工初步价格为钢筋260元/吨,钢筋笼500元/吨,共14000吨,付款方式为干完活即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7月14日投入570000元购买机器设备用于该工程建设,并按时将机器设备送至被告二中铁十六局二分部钢筋厂里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二中铁十六局二分部物资部处领取钢筋并填写收据,加工成品后被告一将成品运走并用于被告二南延江高铁项目中。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计算总价款为3013269.1元,已付工程款为1918740元,尚欠工程款1094529.1元。在此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催要均无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劳务合同原告没有参与,都是***参与的,被告与***有口头业务关系,在结算承诺上仅是要求把部分款项汇入原告的个人卡上,***当时是清楚的,故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不同意结算价 款,至今双方也没有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自己单方计算的,而且没有任何结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未将任何工序分包给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案涉分包工程系案外人***以其个人名义与银云公司达成口头分包合同并组织施工的,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并没有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故原告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咏玲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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