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岚皋县永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岚皋县鑫智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5民初13号之二 申请人:岚皋县永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永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MA70NQNH1D。 申请人:岚皋县鑫智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永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MA70RRQ065。 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14008B。 本院在审理原告岚皋县永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岚皋县鑫智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岚皋县永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岚皋县鑫智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3)0925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内钱款315685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车辆等相关财产,期限为一年。现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岚皋县永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岚皋县鑫智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