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琼96民终1517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琼96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审被告:**1,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审被告:苏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原审被告:**2,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苏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8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2021)琼908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与**1共同向其偿还货款本金11566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1、**通过微信与**商谈采购**事宜,并下达采购单和**向**1、**提供货物的行为,应视为**与**1、**存在买卖关系,涉案合同的供需方应是**与**1、**。”一审所作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案涉的**买卖关系。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出卖人把标的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关系中,交付标的物的当事人称为出卖人,接收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当事人称为买受人。就本案来说,**显然不属于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也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这一事实通过如下情节可以得到印证:1.**与人**之间不存在口头买卖关系。案涉工地系**1与中铁十六局及**公司之间的施工项目,**系**1指派到项目工地的施工员,代表**1在该项目施工中所需**材料的下单和**签收,一审判决以**下单及签收的行为便确认**系涉案**的买受人十分牵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价款的支付与**无关,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通过上述一审判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案涉货款16万元均由**1指定***支付,**并未支付过分文货款,且自**供货以来,从未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可见,**自始至终均认可**1系案涉**的唯一买受人;况且**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与**1就案涉**的买卖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则,一审法院在已查清上述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却作出了由**与**1共同承担欠付货款责任的判决,所作判决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书第10页自上往下第一行至第二行:“……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1是以个人的名义与**购买**,……”自上往下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本案中,**1是以个人的名义订购**,**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如以**1是**公司的员工为由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证实涉案**的买受人是**1个人其买卖关系与**毫无关联,但所作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自相矛盾,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显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1承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付款120000元,分别于2023年7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2023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2023年11月30日前付款40000元、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60000元(被上诉人账户名:***,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金海路营业所);
二、原审被告**1付清上述款项后,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就本案纠纷再向**1、**主张任何权利;
三、如原审被告**1未能按期支付任一期款项,**1应向**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并从违约之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07.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28元,减半收取1306.64元,由上诉人**负担。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芝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琴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2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