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铭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2民初41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铭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崇杰村***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铭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澈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铭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进入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湖*****至德清段工程工作,并与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2022年4月底,原告与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铭澈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工作时踩踏的方木断裂,原告从五米高的地方摔下致左踝关节骨折,左足底开放伤。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铭澈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原告实际由钢筋班组***雇佣至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资由***发放,具体工作及考勤也有***安排,原告系建筑工地农民工的身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农民工工资发放说明以及考勤表,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说明无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委托第三人向所有工地农民工实名发放工资。 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铭澈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以及进场农民工名单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2022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代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因建筑领域较为特殊,对于实际承担发放工资义务的主体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 证据3.证人证言、出院记录以及工作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证人***作如下陈述:2022年6月期间,***与原告系工友,均为钢筋工种。***跟随***一起到工地工作,和***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月发5000元生活费,最终根据出勤天数一并结算,平日由***计工,工作内容由大老板***安排,每月生活费也是***发放。2022年6月6日,原告受伤时,***正好在现场,因原告踩踏的木板断裂,安全带也断裂导致摔落受伤。原告受伤时***不在现场,电话通知后,***到现场并开车送原告到医院。 证人***作如下陈述:***与原告系工友,均为钢筋工,原告受伤时,因***工作位置与原告的工作位置间有两个大柱子,***未看到原告摔落的过程,仅看到原告摔落地面后的状态。***当时不在现场,被通知后过来送原告去医院。***跟随***一起到工地干活儿,与***约定工资按天计算,先发放生活费,干完后一并结算,平日受***指挥干活儿。 被告质证认为,***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工作时实际未系安全带,导致摔落受伤。同时,证人证言也可证实原告和两位证人一样均受***雇佣,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出院记录以及安全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并不清楚,事后通过***得知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并通过***向原告支付24800元,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核认为,对出院记录和工作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认定案涉工程涉钢筋劳务由***承包,***雇佣原告以及两位证人从事钢筋工的事实。 证据4.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记录,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铭澈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钢筋承包班组结算单以及***的身份信息、***与***的交易明细,证明本案原告系钢筋班组***招用的雇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的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除***的身份信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参与,不清楚是否属实。 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铭澈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转包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45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由***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但并未收到***通过***支付的24800元。 本院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湖*****至德清段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铭澈公司。***系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将钢筋作业转包给***,***雇佣原告等人至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原告与***约定工资报酬,由***进行考勤(计工)。2022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落受伤。2022年6月28日,第三人代为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铭澈公司自2022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浙湖**劳人仲案(2022)5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铭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需双方对于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工作时间等权利义务达成合意,方能成立。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跟随***到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与***约定工资报酬,由***计工(考勤)。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招用员工,也无证据证明***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铭澈公司。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铭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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