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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21民初221号 原告:***,男,满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三块石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蔡 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