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21民初221号
原告:***,男,满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三块石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蔡 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