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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憧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2458号 原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憧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308号***公馆1幢1**13层11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713TCK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憧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憧望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憧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57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10月份到涉案项目上班,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约定的薪资待遇为16000元/月。涉案项目名称为呈贡区雍院小区,由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承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因资金问题,一直未能按时按约支付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收到被告陕西憧望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支付工资26000元,此后,由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代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无果,现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导致各方不能有效处理欠薪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依法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分别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分包方、违法分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法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已足额且超额领取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55736元的事实。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被告***聘用原告在呈贡区雍院小区建设工地从事管理岗劳务工作,约定月薪资标准为16000元,且按实际出勤天数据实发放劳务费。经核实,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568天,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302744元,原告已实际领取劳务费为377131元(其中,被告***通过微信预支71968元,支付宝预支7100元,被告第四工程公司银行转账134063元,被告陕西憧望公司及被告第四工程公司银行转账164000元),超额领取74384元,对于超额领取部分被告***保留主张退赔的权利。 被告陕西憧望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为第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其无权向第四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憧望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体装饰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约定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小区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憧望公司。后被告陕西憧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建设工地从事管理岗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并通过微信确认相应工作事宜。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乘坐飞机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21年年底和2022年8月向被告***提交了两份劳务费支取及应付金额明细,两份明细对用工时长、工资总额、原告认可已收取的工资明细进行了统计,其中2021年底提交的明细明确载明:总借支105000元,应付337天×533=179621+5000+1400=186021-105000=81021元。2022年8月提交的2023年工资情况明确载明:已付款合计63000元,工资去年31400+192*533+2000+3000=138736元,还剩75736元。2022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消息“周总,你看哈,那个我的借支,对不对,我天数算到的8月25号。”被告***回复“没有对,3月份后还给了一次2000元的,你查一下。” 经查明,被告陕西憧望公司和被告第四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的账户(6222********)和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共计支付了263063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1968元(扣除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但其中有53278元系被告***转账给原告用于支付工地工人的工资、材料费、修轮胎、订机票等的款项,非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另,被告***通过支付宝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100元,其中2022年4月6日的20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转账给了案外人**。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于2020年入职后,每逢春节会放假1个月假,放假期间不计入劳务费计算的期间;2021年年底的工资明细中的用工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具体时间前后**不一致),2023年工资情况明细单中的用工时间为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8月底。被告***与被告陕西憧望公司、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体装饰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劳务费支取及应付金额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案涉工程建设工地从事管理岗劳务工作,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533元/天),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对于原告劳务费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以及劳务费的计算方法等均存在分歧,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劳务费按月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8月25日,劳务费应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按日计算,其中过年的一个月不计算劳务费,另原告请假期间亦不应计算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根据原告购买飞机票的记录,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乘坐飞机到达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关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进场务工的抗辩更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告在微信中自认劳务费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8月25日,合计664天。关于春节放假期间是否计算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庭审中“每逢春节会放假1个月假,放假期间不计入劳务费计算的期间”的**及建筑工地春节休息30天左右的行业惯例,被告***关于过年不计算劳务费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请假期间是否应扣减劳务费的问题,应基于双方的约定,因原告否认双方约定过请假期间扣减劳务费,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扣减涉及的2个春节假期,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务工天数为604天,原告劳务费总额应为321932元(604天×533元/天)。 二、对于被告***已付款的认定:被告***主张被告陕西憧望公司和被告第四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的账户(6222********)和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共计支付了298063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1968元(扣除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7100元,被告***为原告饭卡充值了5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与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中均无被告***主张的2021年7月6日支付的30000元与2021年10月30日支付的5000元;微信转账的款项中有53278元的款项系被告***转账给原告用于支付工地工人的工资、材料费、修轮胎、订机票等的款项,非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支付宝转账的款项中2022年4月6日的20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转账给了案外人**。而被告***庭后提交的饭卡充值记录并不能证实为原告饭卡进行充值或应抵扣劳务费。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已付劳务费的金额应为银行转账支付的263063元+微信支付的18690元+支付宝支付的5100元,合计为286853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35079元(321932-286853),故本院仅对原告该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给被告***的两份明细计算劳务费,由于两份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当庭**与明细记载的内容并不能一一对应,故本案劳务费的认定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过付款时间,但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憧望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陕西憧望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定情形,且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憧望公司系合法分包,原告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5079元及以应付未付工资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0.5元,被告***负担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