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825民初4054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古城乡人民政府向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09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岳村街道岳村西商业路金地幼儿园西邻第一家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XLHC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8932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黄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7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州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泗州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894211.1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泗州公司、**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1700000元;3.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兴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与泗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劳务承包温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安置区一区项目4#住宅楼、6#住宅楼、9#住宅楼、10#住宅楼、1#配电室、2#配电室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温县后上作村南;承包单价为地下车库面积的按50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以外的按450元/平方米,其中主体结构为27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为180元/平方米,工程进度款按季度支付;泗州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3日内支付给***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2022年1月18日,因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连续多次出现农民工群体讨薪事件,***被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入温县建筑市场黑名单。2022年1月19日,泗州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强行将***赶出案涉工程,不再让***负责案涉工程施工。2022年3月18日,经温县农民工工资联合调查组调查,***不存在挪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移出温县建筑市场黑名单并恢复其在温县建筑市场正常工作。之后,***多次与泗州公司沟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重新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但泗州公司一直拒绝。根据泗州公司单方向***出具的对账单,截至***被强行要求离场之日,泗州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3573313.71元。因泗州公司关于地下车库承包单价计算方式错误,以及未计算***施工的二次结构部分,还应向***支付工程款4894211.19元。此外,施工过程中,因泗州公司主观要求、钢材供应不足等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共计1700000元,泗州公司依法应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22年5月,**公司向焦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泗州公司代表其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公司为该合同实际履行单位,故**公司与泗州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温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安置区一区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不同的公司进行施工,属于转包、违法分包,其应对**公司、泗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兴公司负责开发温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安置区一区项目,***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有权主张中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泗州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应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为,1.***与泗州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14页15.10条款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焦作市温县,焦作地区内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焦作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存在书面且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依法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泗州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5.10条款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仲裁条款。由于建设工程位于温县,而焦作辖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焦作仲裁委员,***应按照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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