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褚英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鹏,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玉琼,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40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郑楚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筑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六局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118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十六局支付协筑公司实际货款860850.84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有误。货款金额已远超我方图纸设计量,存在与实际使用量不符情况。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对协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经我方技术人员核对,材料数量存在争议,结合工程用量及库存等情况,我方经多个部门反复核算确认协筑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远超出我方图纸设计量,明显不合常理和工程用量事实。我方承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军方,工程在施工方案和材料用量等方面有着严格管控,我方严格按照业主的施工图纸施工,所需材料按照图纸定量严格把控,一审法院并没有结合实际情况判定,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协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十六局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十六局的上诉理由已经在事实部分进行了查明,十六局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十六局的上诉请求。
协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六局、***向协筑公司支付货款955244.71元及利息8453元(从2021年2月23日起,以95524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时计至2021年5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十六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十六局(甲方)与协筑公司(乙方)签订了《给排水管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给排水管材料,合同金额为2533829.66元,甲方试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符合国家、业主。监理、中心试验室等部门的质量要求后,甲方通知乙方进货,乙方负责供料,以甲方指定签字人签认的验收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供货数量以甲方通知的实际到工地现场验收数量为准,甲方视材料情况,在材料符合国家、业主、监理、试验室要求的质量范围内,由甲方收料员和试验室验收的净重验收;本合同税前单价为材料运输到工地的落地价格,为固定不变单价,包括为实施完成给排水管供货所需的劳务、材料、损耗……;供货时间为甲方通知供应之日起至甲方通知停止供货之日止;验收期限、验收质量标准及方法为,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按乙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核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进行核……;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期。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毕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提供合规发票……若甲方迟延支付货款,则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交货日期为甲方下达物资订单后的三天内;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及时通知乙方……。
庭审过程中,十六局认可***代表十六局接收协筑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称,十六局与协筑公司实际签署了两份《给排水管材料采购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金额为39万余元,此合同已结算并付清相应货款,另一份合同金额为253万余元,但此合同所约定材料并未全部从协筑公司进货。以上意见协筑公司、***均表示认可。协筑公司主张履行金额为955244.71元,为证实其主张,协筑公司提交了多份由***签字的协筑公司货款结算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双方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共有90笔单据,金额共计955244.71元,***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但十六局称,经核对,实际收到材料的金额为860850.84元,十六局关于未实际收到货物的金额为94393.87元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协筑公司与十六局签订的《给排水管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协筑公司持十六局认可人员签字的对账单要求十六局支付货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款金额,协筑公司主张应为955244.71元,其主张与对账单显示金额一致,十六局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协筑公司的主张,故法院对协筑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十六局迟延支付货款,则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故协筑公司要求十六局支付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十六局发表的经核查,涉及94393.87元的货物并未实际收到,应从协筑公司所诉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作为十六局认可的签收材料人员,协筑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五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十六局曾派该公司的物资部、计划部、工程部三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根据现场数量、库存数量及施工图纸数量等核对,发现协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材料数量与事实不符。经询,十六局称上述核对过程未邀请协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亦未参加;十六局认可现场只有***负责接收材料,没有委派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接收材料或核对数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协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采购合同及***签字确认的货款结算对账单,能够与协筑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且***是十六局认可的唯一参与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并未参与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虽十六局称其曾派该公司的物资部、计划部、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根据现场数量、库存数量及施工图纸数量等核对,发现协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材料数量与事实不符。但上述核对过程并没有协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也没有实际参与采购合同履行过程的***参加,故十六局单方核算的数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上诉要求扣除94393.87元货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十六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