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5民初27453号
原告:广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仲波。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史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柱,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系公司员工。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96632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196632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50%计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建设工程物资材料及五金配件的贸易公司,与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2021铁建商城平台供应商合作框架协议》,在“铁建商城”(×××.com)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涉案货物,被告因承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赣深客专GSSG-6标项目工程,通过上述“铁建商城”向原告两次询价购买涉案货物,2020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铁建商城”平台下单275632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铁建商城”平台下单1000元。原告积极履行卖方义务,将涉案货物按照被告的指示送至指定的相关工程项目地点,被告已经签收使用。被告通过“铁建商城”平台付款8万元,拖欠货款19663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中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是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订立合同,并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是用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赣深客专GSSG-6标项目工程,根据公示信息和被告陈述,该项目属于铁路施工工程,故本案为涉及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根据原告交付方式和项目所在地,本案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