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6924号
原告: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泰美镇。
法定代表人:姚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贺鸣,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史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贺鸣、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洵、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桥公司支付**公司货款996389.89元和履约保证金15万元;2.路桥公司支付利息193841.7元;3.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自2019年2月22日中标路桥公司赣深客专(GSSG-6)工程指挥部一份部供应河沙项目。**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全部税票,路桥公司仍拖欠货款996389.89元和15万履约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认可**公司主张的本金数额,欠付金额996389.82元和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有约定因业主付款延、路桥公司不承担利息;**公司在合同中自愿签署了,说明这些款项不是**公司的损失,是**公司自愿承担的,若其不愿意可以停止给路桥公司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021年12月10日项目竣工,15万的履约保证金未到付款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0日,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河砂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7GS-WZCG-2019-006),合同总价47096000元,合同总额以双方共同验收实际合格数量为结算基数。关于交货时间,双方约定:乙方供应标的物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按调整后时间供货,对合同约定无影响,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并在甲方书面通知的使用时间前运抵现场,以确保甲方施工生产正常运行。如因供应不及时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月16日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有效凭据到项目物资部办理送货小票对账手续、物资负责人审核确认,每月做到月清月结,过期小票不再给予对账,货款按甲方认可的实际收到的合格的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每月16日与乙方对账,对账后乙方根据双方对账单给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对账后1个月内支付乙方本期对账金额的50%货款,3个月内支付到90%;货款在支付时,如遇资金困难,甲乙双方同意根据业主拨款情况分期分批支付,且不支付任何利息和其他费用。本合同不考虑预付款,根据乙方当月向甲方提供的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标的物数量按季度办理结算。乙方必须具有一定的垫资能力,因业主原因延期支付本项目计价工程款及甲方资金困难时,甲方将根据业主拨款分期分批支付乙方的货款,且不支付利息和其他违约金。乙方应至少具有与合同数量20%等额货款的垫资能力。关于履约保证,双方约定: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甲方以预留乙方15万元的方式作为保供应、保质量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支付。保证金的返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的质量保证责任。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4日,**公司向路桥公司转账15万元,附言为履约保证金。
**公司提交结算单及磅单,以证明其共向路桥公司供货9296389.89元,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
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路桥公司共向**公司支付货款750万元。后路桥公司向**公司出具8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
经询,路桥公司认可欠付金额为996389.82元。
庭审中,**公司、路桥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
**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25日以1946389.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以1146389.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另一部分为提前承兑8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费用,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路桥公司称业主拨款紧张,案涉项目亏损,并提交了赣深六标报表情况说明,**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业主未付款。
路桥公司称**公司提前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并提交了**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路桥公司出具的结算承兑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赣深客专6标一分部项目经理部所办理的商业承兑款为80万元。承兑期限为9个月,若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未到期提前承兑此费用,承兑所需手续费由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项目部及路桥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支付凭证、结算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路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96389.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路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路桥公司抗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业主方延期付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向业主方追索项目款,故本院对路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为:以179638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以996389.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经核算,以上利息共计26571.64元,故本院对**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贴息费用,因其曾向路桥公司做出承诺提前承兑造成的贴息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贴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支付,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该笔费用尚未到退还时间,故本院对**公司要求路桥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付款期限届满时另行解决。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6389.82元及利息26571.64元;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2元(原告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9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