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02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向***支付劳务款2,859,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29日通车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3,959,103元(6,659,103元-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以3,459,103元(3,959,103元-50万元承兑汇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以3,309,103元(3,459,103元-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2,959,103元(3,309,103元-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879,103元(2,959,103元-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2021年3月21日止,以2,879,1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以2,849,103元(2,879,103元-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愈期利息;从2023年4月10日起诉日起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以2,849,10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愈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期间,***经朋友介绍在中铁公司承建的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项目施工,按照中铁公司要求组织了***等众多农民工参与中铁公司组织的施工生产,协助中铁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初签订了《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ZT17JFLW-02-QL-015)。合同工程名称:DK716+9251-4.00m框架涵洞;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框架涵洞基础、涵身、防护、附属及完成涵洞工程施工所需的模板制作及安拆,钢筋制安,砼浇筑、捣固、养生、搭拆脚手架及其他辅助工序等。为完成本项工程相关的所有内容。双方还对劳务作业期限、合同价款签认约定、劳务费的计量及支付程序、材料供应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6月,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班组(称谓为涵洞施工班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2015年6月28日成功通车。原本2015年6月工程完工后,中铁公司拒不和***结算。2017年4月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中铁公司确认应当支付***工程款合计额为6,659,103元,中铁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6月28日通车止,中铁公司在三年时间内只支付劳务款270万元,尚欠3,959,103元(6,659,103元-270万元)未支付。由于中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15年6月29日通车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3,959,103元(6,659,103元-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以3,459,103元(3,959,103元-50万元承兑汇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以3,309,103元(3,459,103元-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2,959,103元(3,309,103元-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879,103元(2,959,103元-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2021年3月21日止,以2,879,1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以2,849,103元(2,879,103元-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愈期利息;从2023年4月10日起诉日起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以2,849,10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愈期利息。***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施工的DK716+9251-4.00m框架涵洞项目是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项下项目,属于前述司法解释项下“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点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福建省内,本案应移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