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21民初734号
原告:***,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江中路(87号锦兴花园公寓南北楼连接体4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854826690H。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