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龙坂村下园3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901室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中铁十七局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再将案涉工程分包,是错误的。首先,中标结果公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履行中铁十七局职务行为,因此***签订2016年1月3日合同协议书系履职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由中铁十七局承担,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也在该合同上**,因此,***与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次,从项目部出具的宁屏古A2计(2015)16、17号、宁屏古A2综(2015)20号、宁屏古A2工(2017)154号、宁屏古工A2(2017)312号文及中铁十七局提交的会计凭证关于发放农民工及支付工程款等资料证明整个项目均由中铁十七局主导,中铁十七局六公司配合,施工管理文件除***外,***等人均是中铁十七局工作人员,一审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七局当庭承认存在人员、工程过程管理、结算等存在混同事实,因此,可证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起配合、参与作用,不存在转包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联合经营情况下共同将项目发包给***错误认定违法转包,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
中铁十七局答辩称,本案中***请求中铁十七局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主张其借用鹭弘公司的资质分别于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签订合同,**弘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借用其资质是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铁十七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中铁十七局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是中铁十七局中标后转包给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由中铁十七局设立,在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要由项目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支付,因此会出现项目部支付工资的情形,但该情形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经常出现,该情形并不能证明中铁十七局就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答辩称,鹭弘公司确认合同的双方是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与鹭弘公司,并不包括中铁十七局,***要求中铁十七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鹭弘公司发表意见称,中铁十七局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是共同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共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鹭弘公司并由***实际施工,中铁十七局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应当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等工作人员系中铁十七局宁德屏古高速公路A2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前述工作人员在案涉涵洞工程项目中所进行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中铁十七局承担。其次,通过***原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德评估高速公路A2项目部文件》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铁十七局与其子公司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在宁德屏古高速公路A2项目中存在人员任用混同行为。再次,结合***原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案涉涵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中铁十七局宁德屏古高速公司A2项目部支付,该材料可以证明中铁十七局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在宁德屏古高速公司A2项目中存在财务混同行为。最后,由于中铁十七局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且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人格混同,由中铁十七局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26813元及利息(利息以2626813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11日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8113元及利息(利息以1208113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七局是宁德屏古高速公路A2合同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中铁十七局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2016年1月3日,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甲方)与鹭弘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PGA2/LWHT014),签约乙方代表人为***,合同约定:“乙方以自己组织的人员为甲方提供劳务,编入甲方架子队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乙方编入甲方架子队后,称谓为涵洞二队,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该劳务队管理,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具体以甲方下发的管理办法为准”;“工程名称:宁德屏古高速公路A2合同***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古田县”;“合同工程工期:本合同工程暂定工期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以业主及甲方要求为准”;“合同价款:本合同定价不定量,工作量按照甲方现场安排工作面施工,具体清单细目单价详见合同附件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后24个月,质保期为2年”;“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乙方必须在完工后30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书,且最迟不得超过业主交工验收时间(以先到期者为准),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结算权利,并认可除此期限前最后一次计价后在没有任何可结算的工作量,乙方同意结算金额直接采用按期限前最后一次计价累计额。工程完工结算后预留8%的结算款,其中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结算后甲方资金整体把控的保留金,根据业主资金及项目资金状况酌时给予退还;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缺陷责任期保留金(或称质量保证金),本保留金不计利息”;“在甲方整个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业主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且保留金到达甲方账户后30天内,甲方将保留金的50%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程不影响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目标,保留金50%将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发后的21日天退还”;“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始和终止日期与甲方对业主的缺陷责任期一致”;“在合同缺陷责任期内,乙方施工工程若出现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天内,到现场实施修复”;“乙方不能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搞参股、合作等,必须独立完成所承包的工作,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以清退乙方队伍,并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在清退乙方队伍时,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数量的90%办理价款清算,其余10%作为违约处罚款扣留”。2021年4月10日,经施工单位***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屏古高速公路A2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A2项目部”)进行完工结算,开累含税计价额(即总工程款)为3466813元。本案中铁十七局A2项目部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258700元。案涉高速公路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系案涉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量清单、计价明细表、验工计价单等结算材料均系中铁十七局A2项目部直接与施工单位***(涵洞二队)进行签订结算,中铁十七局A2项目部支付给鹭弘公司的工程款亦特别备注为支付涵洞二队(***)劳务款,因此,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应当明知***是案涉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鹭弘公司也确认***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订立合同,案涉涵洞工程实际由***施工,鹭弘公司仅向***收取管理费,负责为***制作农民工工资明细并将中铁十七局A2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转给***以及代开相应发票等。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系借用鹭弘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案涉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十七局六公司认为***是鹭弘公司代表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鹭弘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PGA2/LWHT014)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作为案涉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向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08113元及利息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的事实,案涉涵洞工程的总价款为3466813元,已付工程款为2258700元。***主张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208113元(3466813元-2258700元)未付。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则抗辩认为剩余工程款应扣除材料款13340元,且鹭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独立完成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按照工程完成合格工作数量的90%办理价款清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材料款13340元应否扣除。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会签审批单显示的会议记录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而双方于2021年4月10日进行完工结算时已扣除材料设备代扣款494267元,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上述材料款13340元在结算时未予扣除,对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应否按照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以及在支付给鹭弘公司工程款时特别备注为支付涵洞二队(***)劳务款等行为看,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明知***是案涉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清退***的队伍,而是实际接受了***提供的劳务,且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因此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十八条第4项、第5项的约定按照工程量的90%办理清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后的24个月,***的事实,案涉高速公路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且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与***于2021年4月10日进行最终结算,至今已超过24个月,故***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合法合理。结合上述分析,***要求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20811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且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主张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七局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将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可见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铁十七局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且中铁十七局亦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鹭弘公司或者***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中铁十七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依上述规定,***于202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关于***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用鹭弘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作为案涉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可以要求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08113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主张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208113元及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铁十七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鹭弘公司或者***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中铁十七局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涵洞工程于2021年4月10日进行最终结算,***于2023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关于***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工程款1208113元及利息(利息以1208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自2021年4月1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除***主张中铁十七局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系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共同分包;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主张***系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结算,不是与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进行结算;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铁十七局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2016年1月3日合同协议书首部及落款载明的甲方均为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确认。***亦系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而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故***系作为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主张***代表中铁十七局签订协议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中铁十七局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相关文件、通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的资料可体现中铁十七局,但不能因此得出中铁十七局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共同经营案涉工程、人格混同的结论,亦不能得出***与中铁十七局成立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结论。***二审提供的收据、拨款审批单、工资发放封面、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无法证明***与中铁十七局成立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足以中铁十七局与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人格混同。综上,***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