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24民初346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街道青年路189号青年商务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1YY13C。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47.6元,违约金33261元(计算至2023年11月共计29个月),以上共计906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云南省罗平县*****风情小镇EPC项目分包给被告锐增劳务公司。2021年4月19日,被告锐增劳务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打桩工程合同书》。2021年5月,该工程结束后,被告锐增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认定原告的工程量最终为231.78米。按合同约定420元/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347.6元,加上应付原告10000元进场费,理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07347.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0000元,剩余57347.6元未付。另在合同第十条第八款规定: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乙方款项,按年总24%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锐增劳务公司以被告中铁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据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铁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联。二、答辩人并非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但答辩人并非该规定中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总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人,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为绝对概念,经特指建设单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等案件中均持此观点。因此原告依据该规定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且答辩人对被告一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打桩工程合同书1份;2.桩基计量表1份;3.劳务班组通讯录1份;4.证人向某的书面证言。 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被告二没有关联性;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予以确认,与被告二亦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证人向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打桩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罗平县***乡腊者**水寨桩基工程,合同约定:桩机进出场费10000元、原告施工内容为0.8米和1米桩基打孔,单价均为420元/米;因漏浆和偏孔回填土石方,以工程单价50%计价;付款方式为打桩工程完成后,质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等内容。2021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施工队实施打桩终孔**为266.78米,扣除空孔57.403米,实际桩长为209.377米。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罗平县***乡腊者**水寨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桩工程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打桩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共同认可的《桩基计量表》记载的实际桩长为209.377米,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实际桩长为209.377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20元/米,合计金额为87939.34元,合同约定进出场费10000元,以上总计97939.34元。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现下欠金额为47939.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47939.3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应送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锐增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应付款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因被告云南锐增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打桩工程合同书》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款47939.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4921.77元;自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未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是“发包方”,且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939.34元; 二、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921.77元(以欠付款47939.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4921.77元); 三、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云南锐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