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3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正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东门路9号锦绣星城小区3幢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谭家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铁五局四处宿舍第25栋606房。 上诉人黄冈市正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正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华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4)浙86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冈正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第六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湘潭华盛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正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73,464.79元(下币种同)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是涉案工程中标人和总承包人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中铁十七局集团***专工程指挥部一工区(以下简称一工区)是中铁十七局下属的分支机构。2.原审判决遗漏了中铁十七局一直没有否认一工区是其分支机构的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遗漏了中铁十七局批准一工区刻制“中铁十七局集团***专工程指挥部一工区”公章的客观事实。4.原审判决遗漏了中铁十七局和第六工程公司人格混同的客观事实。第六工程公司可成立中铁十七局的分支机构,第六工程公司的人员也可由中铁十七局调配和使用,第六工程公司代替中铁十七局一工区向上诉人支付十万元的事实,证实了中铁十七局和第六工程公司财务混同。第六工程公司可以刻制中铁十七局一工区的公章,证实了中铁十七局管理混乱。人员混同、机构混同、财务混同、管理混乱,都证实了中铁十七局和第六工程公司人格混同。5.原审判决遗漏了中铁十七局是第六工程公司一人股东的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人格混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否定中铁十七局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铁十七局滥用其作为第六工程公司一人股东的权利,与其机构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管理混乱,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没有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是2013年竣工交付使用,理当从该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起计利息。3.本案中,中铁十七局对于第六工程公司的代理行为同意,故应当由中铁十七局承担责任。4.由于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认为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应当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可主张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起计。三、原审判决没有提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六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类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综上,恳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铁十七局辩称:原判对利息的认定准确;一工区是由第六工程公司设立并经营管理的,原判已明确中铁十七局和第六工程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六工程公司答辩意见同中铁十七局意见。 湘潭华盛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书面提交陈述意见,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黄冈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73,464.79元;2.判令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873,46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8年长期贷款利率4.9%,从2018年3月6日暂计至2023年10月3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中铁十七局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9日,第六工程公司制发公司人管[2009]文件,成立中铁十七局集团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一工区。2009年12月24日,指挥部一工区(甲方)与湘潭华盛公司(乙方)就杭甬铁路二标段工程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支付报酬。2011年12月14日,第六工程公司决定***任指挥部一工区经理兼党工委副书记。2013年7月,案涉杭甬铁路全线竣工通车。2018年3月6日,湘潭华盛公司(甲方)与黄冈正恒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铁十七局集团***专一工区的剩余债权共计人民币大写玖拾柒万叁仟肆佰陆拾肆圆柒角玖分(小写:973,464.79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请中铁十七局集团杭甬一工区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同日,指挥部一工区(甲方)与黄冈正恒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此次协议签订后,甲方以铁建银信的方式支付乙方200,000元,铁建银信贴现费用及其他相关手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其委托人间手续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办理此次铁建银信后,乙方欠付余额为773,464.79元。”2018年3月,第六工程公司向黄冈正恒公司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至2023年2月,黄冈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与指挥部一工区经理***持续进行手机短信沟通,向其催讨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案涉《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及指挥部一工区与黄冈正恒公司之间关于确认建筑工程债权债务之《协议书》签订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黄冈正恒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二)中铁十七局和第六工程公司之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向黄冈正恒公司偿还建筑工程款债务?(三)黄冈正恒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具体阐析如下: 黄冈正恒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在诉讼中,湘潭华盛公司称,***个人以湘潭华盛公司的名义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明确表示对***代表公司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现已查明,***是湘潭华盛公司的股东,其在《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所盖印章并非湘潭华盛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其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即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现湘潭华盛公司已经追认该行为具有代理权,故《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可以视为湘潭华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湘潭华盛公司对《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债权具有法律权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力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本案中,湘潭华盛公司有权将工程款债权973,464.79元转让给黄冈正恒公司。彼时,案涉杭甬铁路已经全线竣工通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经查,黄冈正恒公司在与湘潭华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同一天,与指挥部一工区签订《协议书》,确认指挥部一工区直接向黄冈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指挥部一工区对债权转让行为是明知的,黄冈正恒公司有权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请求权基础来主张实现债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已确定案涉债权金额是973,464.79元,后黄冈正恒公司收到100,000元款项,故其有权主张的债权本金是873,464.79元。另,湘潭华盛公司与***均确认***使用的公司印章并非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应当将印章交由湘潭华盛公司依法处理,不得再另行使用该印章。 (二)中铁十七局和第六工程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向黄冈正恒公司偿还案涉建筑工程款债务?在本案中,指挥部一工区与黄冈正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债权转让之事实,因指挥部一工区系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承担。现已查明,指挥部一工区是第六工程公司设立的,管理人员是第六工程公司任命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中实际已确认第六工程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承担方,且第六工程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向黄冈正恒公司付款100,000元,故指挥部一工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黄冈正恒公司有权向第六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第六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黄冈正恒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黄冈正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第六工程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之间具有人格混同问题,但却无法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无权向中铁十七局主张案涉债权,一审法院对黄冈正恒公司提出要求中铁十七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黄冈正恒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六工程公司应当向黄冈正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是873,464.79元,第六工程公司对该债权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转让利息,黄冈正恒公司无权主张利息。经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具体金额是确定的,并未约定包含利息,但黄冈正恒公司与指挥部一工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欠付款项具体金额,因第六工程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873,464.79元应依约支付,故黄冈正恒公司有权主张债权。在合同类纠纷诉讼中,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债权人有权在实际主张债权之日起要求计付利息。《协议书》作为黄冈正恒公司和指挥部一工区依订立的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冈正恒公司有权据此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利息。在本案中,据黄冈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23日至2023年2月4日,黄冈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与指挥部一工区经理***保持手机短信沟通,向其催讨案涉工程款,第六工程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案涉工程款债权之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12月23日起算较为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六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873,464.79元;二、第六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正恒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73,464.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黄冈正恒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减半收取),由第六工程公司负担。黄冈正恒公司于《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一审法院退费;第六工程公司于《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冈正恒公司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类案及上诉人于2024年4月1日将企业信用信息和类案上传至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截图,以此证明2022年12月12日之前,中铁十七局系第六工程公司一人股东,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中铁十七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及被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信用报告及类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与待证中铁十七局与第六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定案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起算时间及中铁十七局与第六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经查,2018年3月6日,黄冈正恒公司与湘潭华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同日黄冈正恒公司又与指挥部一工区签订《协议书》,确认指挥部一工区直接向黄冈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指挥部一工区系第六工程公司设立并任命相应管理人员,且第六工程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向黄冈正恒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故黄冈正恒公司有权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请求权基础向第六工程公司实现债权。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将黄冈正恒公司首次向指挥部一工区催讨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作为利息计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铁十七局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涉及中铁十七局与第六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对于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只有当关联公司滥用权力导致人格混同,并以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才可以主张对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本案中,黄冈正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七局与第六工程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故黄冈正恒公司以中铁十七局与第六工程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中铁十七局对第六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冈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4元,由上诉人黄冈市正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