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361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德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某某高速公路连接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局)、三明某某高速公路连接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及中铁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及中铁某某局向***支付工程款1318038.18元;2.判令某某公司及中铁某某局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31803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标准的1.5倍,从2016年4月1日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三明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中铁某某局以及三明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期间,因***参与中铁某某局负责的“某某集团三明长深高速连接线A3标段”项目,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却以需要盖章为由收走不还,此后不再发还。***经向相关方打听,该项目中标方为中铁某某局,分包方为某某公司,其作为实际施工方,项目全长18.391公里,采用六车道一级公路兼城市快速路标准建设,工程概算投资额35.13亿元,涉及施工段有A1、A2、A3、A4、B1、B2、B3、B4合同段。其负责施工的路段为A3标段,负责路面、土建和机电工程,其参与的是杨梅隧道的左洞项目土建,该项目于2013年竣工,经施工人员结算和确认其结算金额为44417757.12元,应付金额为18874905.53元,2015年11月12日剩余未付金额为1424905.5元及质保金1193132.68元,合计为2618038.18元。之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付款80万元,2020年付款30万元,2021年付款20万元。现因质保期已经届满,连同质保金1193132.68元,其实际结欠1318038.18元,因此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判如其所请。 某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一、其未同***确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其不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二、其支付款项是应中铁某某局的要求支付,且已经注明系“代付三明长深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中铁某某局辩称,案涉总计价款为43224625.42元,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43099837.12元,其实际仅为124788.3元款项未支付。其余未付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则应该按照发包人退还比例予以退还,而且质保金退还本身不应计算利息,因而要求驳回对其提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三明某某公司辩称,其与中铁某某局结算和支付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根据约定结余工程款,造价上要审核,支付款要财务审计,现在财审正在进行中,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结欠施工方工程款。其次,本案案涉工程三明市财政局于2022年12月16日方才出具评审报告,支付其余款项应于财务审计后,根据结论才能支付其余工程款。总之本案中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且中铁某某局与***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其无关,故要求驳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之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期间,***经人介绍参与中铁某某局负责的“某某集团三明长深高速连接线A3标段”项目施工,***经向相关方打听得知,该项目中标方为中铁某某局,其作为部分项目实际施工方,案涉整个项目全长18.391公里,采用六车道一级公路建城市快速路标准建设,工程概算投资额35.13亿元,涉及施工段有A1、A2、A3、A4、B1、B2、B3、B4。其负责施工的路段为A3标段,该标段主要负责路面、土建和机电工程,其参与的是杨梅隧道的左洞项目土建,该项目于2013年前后竣工,经施工人员十七局工作人员初步核算其计价金额为43224625.42元,之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付款80万元,2020年付款30万元,2021年付款20万元。现因质保期已经届满,连同质保金1193132.68元,***认为中铁某某局应该支付其工程款金额为1318038.18元,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完成工程款造价金额和付款情况的认定问题。 ***认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4417757.12元,应付金额为18874905.53元,2015年11月12日剩余未付金额为1424905.5元及质保金1193132.68元,合计为2618038.18元。之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付款80万元,2020年付款30万元,2021年付款20万元。现因质保期已经届满,连同质保金1193132.68元,其实际结欠1318038.18元。 中铁某某局认为,根据***提供的复制件若是真实,则案涉总计价款为43224625.4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43099837.12元,实际仅为124788.3元款项未支付。其余未付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则应该按照发包人退还比例予以退还,而且质保金退还本身不应计算利息。 三明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而且整个项目造价审核于2022年12月16日才完成,现正在进行财务审计,因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同中铁某某局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同其具体的法律关系,其本人仅提交复印件,证明其在项目中参与施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而未准确无误地提供施工结算资料,但是因为中铁某某局未否定***参与施工,也未提供原件或是其他材料推翻***的证明内容,因而应该推定***主张的其参与施工,且不含质保金还未付工程款为124788.3元。质保金1193132.51元,是否存在双方说法不一,且质保金根据招标文件,其支付需要一定的条件和要求,现在业主单位提出整个工程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均不成就,其作为分项承包人(项目分包方),没有提供书面另外约定的前提下,应受招投标文件约束。故其主张支付质保金1193132.51元(***陈述金额为1193132.68元),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参与中铁某某局承包的工程项目,双方经协商一致,确立和实际履行了“某某集团三明长深高速连接线A3标段”项目的施工分包协议,但是由于***系自然人不能作为工程承包主体,故双方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因为本案中,业主三明某某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和通车,案涉整个项目通过已经造价审核和实际竣工通车。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工程质保金1193132.51元,金额上双方未确认,付款条件上各方未达成共识,亦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约定,因而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完善证据和付款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宜。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具体利息的约定内容无相关证据证明,因而***主张利息款应从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时起算。虽然某某公司根据中铁某某局指示代付工程款,但是无证据表明其加入和参与工程承包中,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三明某某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业主,由于其未同***形成合同关系,且各方未举证证明其结欠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因而***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4788.3元及利息(以124788.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明某某高速公路连接线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1193132.51元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2.5元;由***负担9224.5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