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3544号
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伟,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兵伟,男,汉族,1975年6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亮,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娟,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葛兵伟,被告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被告中铁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亮、被告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高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617,616元(合同价9元/延米×工程量1068024延米-已支付2,000,000元=7,617,616元);2、被告以欠付劳务费7,617,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之日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31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劳务款之日的违约损失;3、被告京鑫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4、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6‰的标准支付自约定进场以后第11日即2017年4月1日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2020年7月1日共计39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3,400元(本金100,000元×39个月×6‰=23,400元),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保证证金返还之日的违约损失;上述起诉标的额合计9,157,892元;5、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至四项的付款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和被告京鑫公司之间因为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鑫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三分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承包了京新高速(G7)大乌第DWGJ-4标段建设工程。后中铁十七局三分公司将该标段水泥土挤密桩工程转包给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2017年3月3日,被告京鑫公司委托其职工程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京新高速(G7)大乌第DWGJ-4标段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作业范围为:K82+780-KS8+900;2、分包作业期限为:计划于2017年4月15日到2017年6月14日,共计作业天数60天。具体按项目经理部工期部署要求落实;3、质量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4、分包价格:为每米人民币9元(该单价为清包工单价,不含水电费及税金);5、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该保证金于原告进厂施工10天内,京鑫公司全部退还原告;6、合同文件构成: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等:7、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施工所需挤密桩设备开驻施工现场,并开始作业。并按照合同约定和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京鑫公司却违反合同关于按种草进度结算和付款的约定。并且不安约定退还保证金。原告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和工期,昼夜加班,连续分钟那。按期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按被告京鑫公司的要求及时退场。后原告多方多次要求被告京鑫公司结算付款和退还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损失。但京鑫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既不给原告结算付款,也不赔偿损失,到会原告无法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许多工人纷纷上方和围堵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截止目前被告京鑫公司共支付给原告200万元。京新高速(G7)大乌第DWGJ-4标段建设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全部竣工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诸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进度结算付款,也不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更不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京鑫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京鑫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7,617,616元,原告完成的施工量仅有31.7万延米,京鑫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按照原告和京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单价每米9元计算,劳务费只有2,853,000元,在扣除中铁第三公司因原告不服从现场管理施工混乱造成的罚款50万元后,剩余仅有353,000元未付,我方未付理由是原告不与京鑫公司进行结算且聚众闹事上访、信访、发布不实的网络信息给京鑫公司甚至对中铁第三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很大的经济损失,对经济损失部分保留诉权。第二、没有本金自然也就不存在利息损失的说法。第三、原告存在诸多违约情形,如: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驻施工场地而是一再拖延,延误了京鑫公司和被告之间约定的发包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不能如期完工,京鑫公司又另行组织了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原告不服从管理造成的罚款,不和京鑫公司进行结算等;第四、原告诉状中陈述挤密桩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与京鑫公司和中铁第三公司最后结算施工范围相同,原告属于单包劳务,双方合同的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单价承包,而中铁第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综合单价承包,此足以明确原告与京鑫公司的包工方式就是单包劳务不存在机械设备投入的事实,其主张的劳务费我方认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五、原告在2018新0109民初753号案件中向法庭陈述称京鑫公司工作人员程登没有给够其工程量,同时也自认为了抢工程量擅自挪动施工地点和设备造成现场混乱的事实导致中铁第三公司和我公司后期一直未结算,未按期不进驻工地施工,违约方是原告,所以保证金我方认为应不予退还也不存在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和京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第二、原告方提出的劳务费诉请不实,我方与京鑫公司签订约58万延米的施工合同;第三、原告提出的我方欠京鑫公司的欠款,我方认为欠款造成的主要原因是京鑫公司和原告一直未做结算,和京鑫的经济处罚也包含在未支付工程款当中,且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恶意上访对我方造成经济和声誉上的不良损失,故我方暂未全部与京鑫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对我方造成经济和声誉上的不良损失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交通管理局辩称:第一、交通管理局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就京新高速新疆境内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公路项目第四标段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与本案的原告以及京鑫公司、中铁第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我方并非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第二、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我方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工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该项目已于2019年10月14日交工,但项目尚在缺陷责任期未进行竣工决算,该项目的签约合同价为908,750,176.39元,截止2021年6月项目共计量支付36期,我方已向承包人付款936,988,656.07元,剩余未付部分是签约价中3%的50%的质保金,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是相矛盾的,原告在诉请中是按照实际施工人身份来向我方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又成原告与京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向京鑫公司来主张责任,所以是相矛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诉和反诉部分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华龙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1、2017年3月3日原告公司法人李向伟与京鑫公司程登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与京鑫公司约定施工范围以及劳务费计算标准;
2、原告按照图纸自行计算的工程设计量汇总表复印件;
3、在中铁第三公司项目部拍摄的涉案工程按照标段计算的工程量图纸复印件3份,证明我方按照图纸1,068,624元施工的;
4、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和被告京鑫公司明确约定不能对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我方认为被告京鑫公司和被告中铁第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的,标段工作总量11,260,000元,原告和京鑫公司约定合同当中的标段价格。
被告京鑫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中载明双方是清包合同,我方是以单包劳务合同包给原告方,合同第二条载明作业范围是暂定,按照实际施工量来确定已完成的工作量;
2、工程设计量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知道该份证据来源及计算依据;
3、3份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公章能够证明;
4、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真实性认可,该判决已生效,法院认定只是对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陈述,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问题,我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最后结算完成的工作量是约58万延米。
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2、工程设计量汇总表不认可;3、3、4质证意见和京鑫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交通管理局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和我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范围也是按照实际工作量确定;
2、工程设计量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设计量是单方自行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施工范围;
3、3份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当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证据取得方式是非法的,其次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
4、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认为和我方无关,双方对实际工程量也没有确认。
被告京鑫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1、公证书、会议纪要、测绘合同、图纸、测绘结果原件,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是31.7万延米;
2、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结算确认单、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及借记卡明细原件,增值税发票,费用统计表打印件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900多万,证明施工的机械设备材料都是由我方提供的,后期由我方组织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
3、京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是清包工的事实,合同价暂定,以及全部不是原告方所完成的;
4、中铁第三公司和京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我方和中铁第三公司承包方式是综合单价,与包给原告的清包工不同的;
5、中铁第三公司给我方出具2017年8月2日的函原件,证明中铁第三公司包给我方作业数量暂定50万延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进度施工造成现场混乱事实,并且中铁第三公司对京鑫公司进行保证金50万元罚款事实;
6、2017年10月20日扣款通知原件,证明由于原告不服从管理,施工现场混乱,由中铁第三公司罚款50万元保证金事实;
7、水泥土挤密桩划分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我方施工的范围是584280延米;
8、施工资质原件,证明我方承包是合法有效的;
9、京鑫公司工作人员程登与原告公司法人短信截图4张,证明原告方不按照规定施工拖延工期的事实,同时无理要求京鑫公司给原告按80万延米给付劳务费;
10、程登与原告公司法人李向伟2017年12月14日录音1份,证明原告方不按照规定施工拖延工期的事实。
原告华龙公司质证意见为:
1、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京鑫公司所证明问题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京鑫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公证并没有原告方人员参加,也违反了工程结算的程序,我知道去现场公证工程量的事情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合同不能反映当时我方施工的情况,因为地貌、地标、参照物发生了变化无法找到施工的实际边界线,这个工程应该有正规的图纸、设计工程量及结算清单足以能证明我方的施工工程量,用不着去公证,第二天测绘我们认为是圈套就没去,我们认为有每日工程清单和施工日志才能够证明工程量,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京鑫公司所证明问题不认可,测绘合同、图纸、测绘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2、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结算确认单、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及借记卡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京鑫公司在26万延米付了900多万,我方完成31.7万延米才付了200万,所有设备是我们自己的,不是京鑫公司所说的他们提供的,我们从开始到施工完毕不存在京鑫公司所说另外找其他队伍施工情况,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知道证据来源;
3、京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的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施工标段,京鑫公司说我方没有完成单没有提供相关未完成的证据证明我方没完成;
4、中铁第三公司和京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京鑫公司要按要求自行分包活动,不进行转包和再分包,京鑫公司违反了中铁第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所以和我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说是无效的;
5-7及10、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证明不了我方的责任,罚款也已驳回;
8、施工资质1张认为与本案无关;
9、京鑫公司工作人员程登与原告公司法人短信截图4张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该证据是我方要求京鑫公司进行结算的记录。
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公证书、会议纪要、测绘合同1份、图纸、测绘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设备租赁合同1份、设备结算确认单、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及借记卡明细,整个给京鑫公司总共支付了900多万,工程量约为58万延米,不是说京鑫公司给其他施工队伍付的900多万,具体付了多少我不清楚;其他证据都和京鑫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交通建设局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和我方无关,对于京鑫公司和中铁第三公司还有原告之间的分包事实我方不知情;
2、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付款明细打印件、计价明细复印件,证明我方已向京鑫公司支付10,010,000元,实际施工延米数是584280延米。
原告华龙公司称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京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
被告交通建设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交通建设局出示证据如下:
1、2016年11月7日我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我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908,750,176.39元,合同里内附中标通知书;
2、我方关于合同段情况说明以及招标文件165页-166页复印件,证明签订合同价908,750,176.39元,实际累付936,988,656.07元,已付款已超合同价款,仅剩余13,631,252.65元是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支付,现该工程未竣工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3、2019年10月14日交工证书原件,证明该工程交工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竣工缺陷责任期满是2021年10月14日;
4、2021年1月20日项目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第36期复印件,证明我方累计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36,988,656.07元,相关款项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不存在欠款事实;
5、累计付款交通银行回执单41份原件,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证明我方累计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36,988,656.07元。
原告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2016年11月7日交通管理局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施工实际产生的要远远高于合同价格所以实际支付超合同价格;
2、合同段情况说明以及招标文件165页-166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质保金涵盖了我方诉讼请求;
3、2019年10月14日交工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4、2021年1月20日项目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第36期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5、累计付款交通银行回执单4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京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交通建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中保证金在入场以后10日内返还保证金,未退原因是未按期进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支付,现该工程未竣工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原告华龙公司(劳务分包乙方)与被告京鑫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协议书,记载:为确保甲方承建的京新高速(G7)大乌第DWGJ-4标段工程顺利进行,双方就该工程的水泥土挤密桩施工达成如下协议:总包工程概况:该项目为京新高速乌鲁木齐市木东区境内的改扩建工程。1、总包工程名称:京新高速(G7)大乌第DwGJ4标段。2、总包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暂定作业范围为K82+780:K88+900,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分包作业期限为:计划于2017年4月15日到2017年6月14日,共计作业天数60天。具体按项目经理部工期部署要求落实;3、质量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4、分包价格:为每米人民币9元(该单价为清包工单价,不含水电费及税金);5、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该保证金于原告进厂施工10天内,京鑫公司全部退还原告。该合同甲方处有程登签名,乙方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伟签名。
2018年1月8日,原告华龙公司葛兵伟、被告京鑫公司的汪学平、程登、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李新杰、王高杰、涉案工程指挥部形成《会议纪要》,记载:2018年01月08日下午14:00,指挥部组织大乌项目第四合同段(中铁十七局(负责人及劳务纠纷上访事件涉及的相关人项在指挥部二楼小会议室召开了协调会议,会议由综合部部长胡文娟主持。会议就四标挤密桩施工生产过程中的劳务纠纷事宜进行了协商过论,经指挥部协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京鑫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葛总,会议签到是其法人李向伟)达成几点共识,纪要如下:1、中铁十七局大乌四标协调监督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水泥土挤密桩工程数量的确认。三方于2018年1月13日到现场进行核实,2018年1月12日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确定到场时间,且到场人员必须熟悉了解施工现场,若有一方未到场,结算数量以另两方的数据为准,未到场一方视为自动弃权,不得提出异议。2、华龙公司虽已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为确保华龙公司权益,京鑫公司先支付200万元(贰佰万元整)给华龙公司)作为农民工工资款项,但华龙公司必须出具书面、盖章的汇款账号,交由中铁十七局大乌四标进行备案,京鑫公司收到书面汇款账号后1周内,将200万元(贰佰万元整)汇到华龙公司的指定账户,汇款用途备注发放农民工工资,汇款回单复印件交由中铁十七局大乌四标进行备案,此项工作由中铁十七局大乌四标进行监督落实。3、200万元(贰佰万元整)支付完成后)其他费用根据三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龙公司可以再次进行结算商谈,若双方协商不妥,可以直接走司法程序。4、指挥部要求:在此事件中,中铁十七局要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从中协调解决,并起到监督作用。此事件如不能解决,三方人员均不得离场,直至解决完毕方可离开。
2018年1月12日,被告公司程登邀请蒙古巨宇测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职员李仁茂来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对其承包的京新高速(G7)大乌第DWG-4标段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现场测量的证据保全公证。1月13日11:30分,程登向内蒙古巨宇测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职员李仁茂指认了吐乌大高速路面两侧的部分地基及气指认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十二户村以东吐乌大高速路面两侧的部分地基及一处涵洞,李仁茂根据程登的指认对上述地基的面积进行测量,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作出(2018)米证字第1056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3日,被告京鑫公司程登作为委托方与承揽方内蒙古巨宇测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测绘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三道坝京新高速两侧测绘范围约3万平方米的京新高速(G7)大乌第DWGJ-4标段水泥土挤密桩区域的施工地形图测绘和施工工程量进行测量,该测绘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为:1左幅实测施工面积总和为12096平方米,右幅实测施工面积总和为16439平方米。施工技术交底的桩位布置图如下所示。施工面积范围内所有挤密桩呈梅花形布置,单桩桩长6米每根,桩径0.4米,桩中心距0.8米。按实际测量面积及挤密桩布置图数据测算得出实测施工面积范围内的挤密桩工程量为31.7万延米。
另查,被告交通建设局出示2016年11月7日,被告交通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承包方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新高速G7新疆境内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公路项目DWGJ-4标段施工工程。约定合同价908,750,176.39元。2019年10月14日的交工证书中记载:新高速G7新疆境内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公路项目DWGJ-4标段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原告称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进场作业中材料由被告京鑫公司提供,所有的设备人员都是我们的,严格来说是机械施工,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被告京鑫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27日,大型设备由我公司提供,小型设备由原告方自己提供,2017年9月27日完工,竣工时间是2017年10月中旬,验收时间也是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中铁第三公司称:原告所述施工时间认可,具体合同内容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在2017年10月中旬。原告无法提供工程清单和结算单,并称被告京鑫公司没有给其签发工程量清单。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同、会议纪要、测绘报告、结算单、转账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京鑫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及是否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出示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出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华龙公司声称其实施已完成工程量为1068624延米,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图纸,和在中铁第三公司项目部拍摄的涉案工程按照标段计算的工程量照片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最终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而且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原告、被告京鑫公司、中铁第三公司三方于2018年1月13日到现场进行核实,2018年1月12日向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负责人进行确定到场时间,且到场人员必须熟悉了解施工现场,若有一方未到场,结算数量以另两方的数据为准,未到场一方视为自动弃权,不得提出异议。原告公司代理参与该会议,但后期未到测绘现场指认,根据会议纪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测绘结果认定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是31.7万延米,结合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单每米9元的标。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格应为(317000米×9元=),被告京鑫公司依据2017年8月2日被告中铁第三公司给其送达的扣除其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函和2017年10月20日因四标段挤密村庄施工过程中不服从统一部署导致施工现场混乱面扣除50万元保证金的扣除通知书要求扣除原告50万元保证金,因函及扣除通知书系二被告之间的相关扣款事宜,被告京鑫公司据此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50万元罚款的答辩意见,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确认被告京鑫公司给原告的剩余应付款金额为853,000元(317000延米×9元/延米-2,0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京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华龙公司逾期违约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面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被告京鑫公司认可原告所实施工程施工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7日完工,2017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时间也是2017年10月,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交付验收时间2017年10月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工程款违约损失应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予以支持89,684.19元(本金853,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656天×年息5.85%÷365天);同时,被告京鑫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85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告京鑫公司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及是否应当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京金鑫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金于乙方进场施工后十天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被告京鑫公司认可原告施工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27日,故被告京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进场后10日,即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同时,被告京鑫公司应承担10万元保证金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部分利息损失共计予以支持13,543.15元(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845天×年息5.85%÷365天);同时,被告京鑫公司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中铁第三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京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认可欠付京鑫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061,579.37元,故中铁第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京鑫公司工程款2,061,579.3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五是交通管理局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局是系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中铁第三公司签订的京新高速新疆境内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公路项目第四标段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交通管理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交通管理局在本案中对原告华龙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3,000元;
二、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款违约损失89,684.19元;
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85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向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四、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五、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保证金利息13,543.15元;
六、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欠付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向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61,579.39元范围内对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八、驳回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标的9,157,892元,核定给付金额1,056,227.3元,占诉讼标的11.53%。案件受理费75,905.24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76,065元,由原告华龙公司自行承担88.47%,即67,292.24元,被告京鑫公司承担11.53%,即8,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 陪 审员   陈玉华
人民 陪 审员   马桂红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高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