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8601民初43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作业费44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作业合同,约定作业费用按月结算。原告作业6个月,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114000元,被告已分二次支付70000元,剩余44000元未给付。
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机械设备案租赁关系,但认为欠付的租赁费为421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所述仍欠租赁费42100元,并表示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租赁费42100元,双方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元,由原告***负担51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户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账号:101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