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0民初5646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
第三人:***,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本金79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94778.14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未领取但实际扣除的材料款736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位于贵州省黔西县(现为:黔西市)的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北干渠8标工程劳务。被告设立了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北干渠8标项目经理部。后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意向,原告进场施工并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停工退场。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隧洞三队谈判记录。原告停工退场后,被告又单方制作了物资领料单,原告未签署物资领料单更未使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领取但实际扣除的材料款736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欠付原告任何劳务费,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进行陈述。
原告陈述并举证,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位于贵州省黔西县(现为:黔西市)的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贡税工程北干渠8标工程劳务;后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意向,原告进场施工。
证据2、隧洞三队谈判记录。
证据3、转账记录。
证据4、劳务作业验工计价表。
证据2-4证明原告进场作业表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款项金额。六期款项总计1321628元,其中第六期金额427325元。
证据5、调解协议书,证明案涉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向他人借款,在涟源市××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
7、欠款明细。证明我方起诉被告同意调解,后我方撤诉,被告认可案涉款未结清。
8、物资领料单(非***本人签字)、物资盘点表。
9、附件2、假领料单金额明细。
10、物资领料单(***本人签字)。
证据8-10证明双方对账,原告才得知,原告2018年8月2日停工退场后,仍有73656元物料被计入原告使用。
补充证据1、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证明***为被告公司员工,其签署的《隧洞三队谈判记录》系职务行为。
2、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女儿***制作工资表,原告向提供老五的工人发放工资。
3、协议书。
4、收条。
证明原告向***借款,给***介绍的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款。
5、隧洞三队8月物资盘点表,证明2018年8月18日,***与被告案涉项目人员***确认,原告投入了合同附件3乙方主要机具设备投入明细表的设备,确认合计金额253767元,与《隧洞三队谈判记录》。“经项目询价,队伍自购设备交项目使用25.37万元”相符。原告投入了资金、机械是实际施工人。
6、***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交付了保证金5万元,与《隧洞三队谈判记录》二1、“交项目保证金5万元,有财务按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相符。合同三条约定计划开始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原告交付保证金后进场施工。
7、图片
8、视频,证明原告及部分工人在施工工地工作,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9、北干渠8标项目[2024]2号,证明被告项目部认可欠原告款项
10、物资盘点表。
11、北干渠项目火工品使用明细,证明2018年8月2日停工退场后,仍计入原告方的物料款,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质证,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未见到原告与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转让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2、隧洞三队谈判记录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谈判记录是有***签字,无公司或项目盖章,也无原告方签字,不存在法律效力。
对证据3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转账金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对证据4、劳务作业验工计价表无原件,且第5、6期无签字无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5、调解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并非原告。
对证据7、欠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写明欠款单位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对8、9、10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补充证据1、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对2、工资发放表三性均不认可,为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3、4、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5、隧洞三队8月物资盘点表关联性不认可,该盘点表中无我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对6、***转账记录无异议。
对7、8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及工人在工地施工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
对9、北干渠8标项目[2024]2号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内容中只提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及原告本人,谈判结算也是与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而非原告。
对10、11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湖南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原告质证,承诺书是***签的,但没有放弃双方未达成共识的应计未计工程量42.73万元。其只是认可了双方已达成共识的金额。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理解的原告***已放弃42.73万元,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为达成和解或调解,原告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认定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位于贵州省黔西县(现为:黔西市)的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北干渠8标工程劳务。被告设立了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北干渠8标项目经理部。原告挂靠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并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停工退场。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隧洞三队谈判记录,双方达成共识12项,共计37.03万元,未达成共识工程量42.73万元,2024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原告同意以39.856万元结算无异议,后期如有任何问题,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被告拒绝,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2024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原告同意以39.856万元结算无异议,后期如有任何问题,原告自行承担,该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的结算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该承诺书,应视为对该承诺书的认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在2024年4月1日给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应当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398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0.34元,减半收取6730.17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