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与煜某建材经营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8770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煜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徐某,女,汉族,重庆市南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煜某建材经营部,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37元,减半收取44.6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