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临县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县人某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1124民初2124号 原告:临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xxxxxxxxxxxx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原告临县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临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8307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15.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对规格型号、价格和金额、损失承担、质量标准及要求、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工程负责人、经办人签收。2023年6月3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临县某公司)供应商对账单》,截止2023年6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41.5立方米,货款共计387355元,被告于2023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尚有87355元未支付。2023年6月4日至2023年7月27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91立方米,货款合计2957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对账及支付货款,无奈,故诉至法院。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某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中双方约定发生诉讼纠纷由甲方法人注册地人某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某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中双方约定,因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由被告法人注册地人某法院管辖,属于原、被告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某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某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某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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