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合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1023执793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97年7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陕西合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合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22)陕1023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580811.3元,以及因采购钢材、水泥所欠货款的利息2092599.87元,鉴定费和保全费105000元,合计10778411.17元;2、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以6125159.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经审查执行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23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陕西合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申报财产,但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陕西合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本次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应当终结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陕1023执793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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