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621执6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晋71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8511779.81元,申请执行费69959元。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桂0621执670号案件的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