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5民初2737号之一
原告:太原市洪吉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太原市奇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南市场A区14号。
法定代表人:*海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经济开发区城南都市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明,男,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党工委书记,住太原市小店区旺景家园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洪吉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洪吉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洪吉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63.5元,由原告太原市洪吉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