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1民初5170号 原告:龙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单位职工。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内容不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