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1民初5170号
原告:龙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单位职工。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内容不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