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3民初7137号
原告:某某印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
经营者:孙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鲁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薛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库车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印务部与被告鲁某某、薛某某、库车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印务部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鲁某某、薛某某、库车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印务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印务部撤回对鲁某某、薛某某、库车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0.76元,减半收取为1,525.38元,由某某印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