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83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中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阳市某某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中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某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未缴纳诉讼费,应当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