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兴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202民初2801号
原告新星劳务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被告兴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而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纠纷。中铁十七局与新星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指效力性),合同成立并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人工费(或工程款)。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价(15821238元,包括2、4、5#楼及相关车库、商铺主体结构结算价15363209元和项目部彩钢活动房材料购买与安装结算价458029元)、预留5%的质保金的数额(791061.9元)及期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结算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17日和2016年5月10日)、原告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14732210元)、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从2016年11月份始)、原告已开具的涉案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缴纳的税金额(879060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高俊后摔伤事件中铁十七局实际给付的赔偿款数额(422434元)及黄朝刚死亡事件兴良置业公司代中铁十七局给付赔偿款数额(950000元)等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性质及作用。按照原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按照原《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造价间接费中的一项规费内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三项内容。本细则中实行统一收缴管理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只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具体到内蒙古地区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承担,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发生的黄朝刚(其涉及的赔偿问题因系私下协商处理,各方如何承担责任需要进一步认定,本案不作处理,各方可以选择另行协商或诉讼)及高俊后伤亡事件牵涉的赔偿问题,显然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不会为其承担。至于承担主体或者赔偿责任主体是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认定。第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和验收情况。对此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年底陆续投入实际使用,且双方也已于2016年5月份及2017年初分两部分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第三关于《关于合同事项工作的报告》的效力问题即涉案工程款产生的税金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涉案工程中铁十七局项目负责人乔永忠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效力是否及于公司是否能够对原劳务合同条款作出重大变更的认定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乔永忠系中铁十七局包头古邑人家施工期间的项目负责人,且在与新星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有“乔永忠”的签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新星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乔永忠在《关于合同事项工作的报告》上的签字同意,代表或代理行为关于原分包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变更效力及于被告中铁十七局。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承担(冲抵或报销)已发生的税金87906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因税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中铁十七局工作人员崔姣收取的20万元的费用问题,因原告证据不足且中铁十七局庭审时否认崔姣是其工作人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选择其他方式另行解决。第五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兴良置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尾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围绕该项诉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兴良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中铁十七局现尚欠原告新星劳务公司工程尾款(质保金)666594元(15821238元-14732210元-422434元)和税金87906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欠付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份陆续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于2017年1月17日完成了最终的工程结算,故欠付工程尾款(其实际主要是预留质保金的返还)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从2018年1月18日起算,以66659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新星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古邑人家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了壹份关于“2#、4#、5#楼住宅、商业及相关车库土建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GYRJ-LW-002),双方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其中3.承包范围:施工图、图纸设计、图纸会审、工程洽商单变更单范围内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基础及主体施工期间需搭设的各类脚手架及支持、水平垂直安全防护、上料平台、各类安全通道及安全防护门、依附斜道、塔吊及施工电梯基础、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及工程承包范围的零星用工、中小型机具、临时水电(甲方负责电至二级配电箱、水至供水点)等工程主体施工相关一切工作]、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及单价组成[其中对1、承包单价组成;2、分项工程单价: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辅材单价、中小型机械费等十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指出“以上单价均为含税价格(按照甲方指定的税务缴纳地进行缴纳]、劳务报酬结算(其中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劳保福利(其中约定:乙方职工的各种保险、福利和工伤、因公致残、因工死亡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甲方义务、乙方义务、施工验收(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但甲方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等进行了约定。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盖的公章是“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古邑人家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有“乔永忠”的签字;乙方盖的公章是“呼和浩特市新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有“刘春九、张利俊”的签字。2014年9月17日,据原告陈述被告中铁十七局古邑人家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崔姣”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利俊”收取了人民币现金200000元“三工(公)费用”(有原告提供的NO.0008109《收据》为证),对此款项被告庭审时不予认可,认为是崔姣个人收款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没有关系。2016年5月10日,中铁十七局与新星劳务公司就“项目部彩钢活动房材料购买与安装”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58029元;2017年1月17日,中铁十七局与新星劳务公司就2#、4#、5#楼住宅、商业及相关车库主体结构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363209元,两次结算相加中铁十七局共应支付新星劳务公司工程款15821238元。庭审时原告公司出具了两份《包头古邑人家项目部工程结算书》,对此被告中铁十七局予以认可。经双方举证质证进行核对原告认可截止目前为止共计收到被告中铁十七局给付的工程款14732210元(占全部工程结算款约为93.12%),而不是原告原诉称的14700000元。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中铁十七局指派项目负责人乔冠忠(注:经庭审核实是“乔永忠”)与原告签署了《关于合同事项工作的报告》,该报告中就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GYRJ-LW-002的合同有如下内容:“总承包价不含税金。暂定由劳务公司代开税票,实际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冲抵或者报销”,为此原告庭审时出示了《关于合同事项工作的报告》,该报告上有“同意乔永忠9/12.2014”的签字内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给付其已垫付的879060元税金。对此被告中铁十七局不予认可,认为乔永忠无此权限也未获得公司授权不具备签署改变原劳务分包合同事项的资格。 另查明,被告兴良置业公司为包头古邑人家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中铁十七局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总包单位),并设立中铁十七局包头古邑人家工程项目部。新星劳务公司为“2#、4#、5#楼住宅、商业及相关车库主体结构及项目部彩钢活动房材料购买与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呼和浩特市新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张利俊系驻中铁十七局古邑人家项目部劳务分包项目新星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新星劳务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包头古邑人家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乔永忠系中铁十七局包头古邑人家项目施工期间的负责人。庭审时被告兴良置业公司认可涉案住宅楼2016年11月份起,购房居民已经陆续开始实际居住。 再查明,张利俊代表新星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一个名叫“李喜俊”的人,李喜俊又雇佣了一个名叫“高俊后”的人从事架子工工作。2015年4月19日,高俊后在包头古邑人家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摔伤事故。后高俊后将李喜俊、新星劳务公司、中铁十七局等人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5)赛民初字第05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喜俊与新星劳务公司、中铁十七局对高俊后的50%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十七局在本案庭审时出具的赛罕区法院下达的(2018)内0105执603号《执行裁定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中铁十七局因高俊后一案被执行划款722434元。后经核实中铁十七局因高俊后一案实际被执行金额为422434元(其余30万元是保险机构直接赔付高俊后)。经原告新星劳务公司申请,向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技术科学室调取了(东)公(刑)(尸检)字【2015】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2015年6月24日11时许,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治安大队五中队报警称:在东河区古邑人家工地有人掉下来摔死,接警后我中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集中办案区进行调查……”。死者系黄朝刚,是原告新星劳务公司的员工,因黄朝刚死亡一事,由被告中铁十七局委托兴良置业公司向给付赔偿款9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围绕高俊后、黄朝刚的赔偿款最终应由谁来承担,双方各执一词。 再查明,经原告新星劳务公司申请,向包头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调取了涉案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情况,该办公室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的回复中有“经我办核查,由包头市兴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古邑人家1-5#楼、3#商业、综合物业楼、社区用房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3442543.5元,后由总包企业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和其劳务企业信息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划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3002000.15元和96289元,且该项目并未办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围绕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性质、作用以及高俊后、黄朝刚事件赔偿款是否应由该社会保障费给付,双方也是各执一词、莫衷一是。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各自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工程结算书》、NO.0008109的《收据》、《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合同事项工作的报告》、高俊后银行账户(卡号×××)银行流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视频通话光盘等及被告一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1张《收据》、(2015)赛民初字第0508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执603号《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影印件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由包头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回复》、(东)公(刑)(尸检)字【2015】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执603号《案件执行卷宗》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尾款66659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应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以6665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涉案工程款发生的税金8790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80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355.44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27612.62元。
审判员 贾培录
书记员 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