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9503号
原告:徐啓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运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运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湖景社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B-10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徐啓华、***与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利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啓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甲方)与徐啓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黄埔区KXC-14-10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B地块)4号楼;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开泰大道与科翔路交叉口东南300米;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左右。承包方式:按实际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实行计价;承包单价:按模板的接触面积计算,主体结构正负零以上展开55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下按展开面积66元/平方米。工程结算与付款约定:根据先做后付,生活费自理的原则。按完成的制木面积工程量比例的已完成工作量70%,待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款90%,余款待主体抹灰验收完工后付清全部余款。
二、工程施工、完工情况:***(甲方)与徐啓华、***确认工程于2021年9月开工,2022年1月完工。中铁十七局确认整体工程在2022年1月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三、结算情况:徐啓华、***提交了《合景**臻玥B地块项目木班组结算单》,载明总包单位为中铁十七局,劳务公司为高科利公司,剩余应结工程款为107511.94元,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在该结算单下端签名。
四、徐啓华、***诉讼请求:1.***、高科利公司、中铁十七局连带支付徐啓华、***剩余工程款107511.94元;2.***、高科利公司、中铁十七局向徐啓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7511.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高科利公司、中铁十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的答辩意见:1.工人工资由中铁十七局代付;2.结算后去了司法所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根据协商的结果在6月份进行了结算,不计算保证金现还欠70万元左右。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诉讼费用。上一手数额已核对,但中铁十七局还没有**;3.中铁十七局要求我们提供相应结算材料才进行结算。
高科利公司的答辩意见:2021年5月29日***挂靠在高科利公司名下,以中铁十七局与高科利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指定***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方式,由***实际承建广州酒店B地块的工程。自2021年3月1日开始广州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全面实施农民工工资总包代发制度。由中铁十七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因此高科利公司未能掌握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流程是***统计工程进度然后做成财务数据给高科利公司,高科利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交给***,由***将**的明细表交给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向原告支付工资。由于原告与***签订合同及结算均系单方面实施,高科利公司不知晓真实情况也未在原告与***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合景**臻玥B地块项目模板组结算单上签字**。对诉请发表如下意见,首先如果认定***与原告的合同有效,应当严格限定***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主张双方认定的款项,而不能通过合同相对性向高科利公司进行权利主张。其次如果认定***挂靠高科利公司的行为违反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导致***与高科利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本案的特殊性,从公平原则来看,原告或***应当向高科利公司提供施工日志、监理监制**的项目单据等必要材料进行结算,否则仅凭***与原告签字合同与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款项的合理性。
中铁十七局的答辩意见:中铁十七局与高科利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将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高科利公司,且目前过程计价已按合同约定付至90%,付款金额已达1900多万元。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包括合同在内的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其他:
高科利公司提交了中铁十七局(甲方,承包人)与高科利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中铁十七局将其承建的广州酒店项目B地块主体工程分包给高科利公司。庭审中,***称其挂靠高科利公司,之后其又进行分包给各个班组,徐啓华、***确认是***让其做工。
徐啓华、***提交了2021年5月16日高科利公司向中铁十七局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致:中铁十七局,本人***系高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针对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KXC-14-10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包件劳务分包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在《合景**臻玥B地块项目木班组结算单》签名,应视为其对徐啓华、***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认。本院确认***应向徐啓华、***支付工程款107511.94元。***应于签署结算书后的合理期间支付工程款,截至徐啓华、***提起本案诉讼,***仍未支付工程款,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徐啓华、***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本院酌情确认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徐啓华、***要求高科利公司、中铁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高科利公司向中铁十七局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与徐啓华、***签订相关合同,徐啓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科利公司、中铁十七局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高科利公司、中铁十七局并非工程的业主方,徐啓华、***要求高科利公司、中铁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啓华、***支付工程款107511.94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11.94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