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11民初930号
原告:焦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焦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鼎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公司与被告***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1月31日租赁费2987294.71元及占用资金损失365368.86元(占用资金损失以应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起暂算至2023年1月3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完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品运输费15812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68969.2米、扣件62363个、轮扣横杆(0.9米)5310.9米、轮扣横杆(1.2米)4484.4米、轮扣立杆(2.7米)953.1米、轮扣立杆(2.5米)7522.5米、轮扣立杆(1.9米)13.3米、轮扣立杆(1.6米)182.4米、轮扣立杆(1米)2312米、600mm顶丝4851个、200mm炮头205个、外架钢网45.36平方米和工字钢71.4米,并按照钢管米/日/0.011元、扣件个/日/0.007元、轮扣架管米/日/0.022元、2.7米轮扣立杆米/日/0.025元、顶丝个/日/0.03元、外架钢网平方米/日/0.1元、工字钢米/日/0.15元支付至全部返还之日的占用损失,若被告无法返还则应按照重置价格1458126.57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判令被告河***公司对***以上应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及支付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轮扣架管、顶丝等建筑设备物资用于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中村改造鑫河社区(二期)工程。合同对日租金、维修费、运输费、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送至指定地点及收回租赁物的运输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七条约定,原告与***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但被告***于2021年10月之后一直推诿,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23年1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3109294.71元、运输费158128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至少应支付租赁费210万余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3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且截止起诉之日,尚欠钢管68969.2米、扣件62363个、轮扣横杆(0.9米)5310.9米、轮扣横杆(1.2米)4484.4米、轮扣立杆(2.7米)953.1米、轮扣立杆(2.5米)7522.5米、轮扣立杆(1.9米)13.3米、轮扣立杆(1.6米)182.4、轮扣立杆(1米)2312米、600mm顶丝4851个、200mm炮头205个、外架钢网45.36平方米和工字钢71.4米等租赁物仍未返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输费、返还租赁物,以及要求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邦鼎公司辩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邦鼎公司认可公章真实性,但是经办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职工,也并未得到公司任何授权手续,无权代理答辩人签订该租赁合同,被告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债权人对此尽到了形式上审查的义务,即应认定为善意。但是本案中,原告焦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合同担保条款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焦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应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要求答辩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审查就接受担保,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原告方在***没有出具任***公司授权手续,未审核其身份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本案中**公司示范区分公司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股东会决议,且明知***既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出示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接受被告的担保,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且存在过错,担保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案担保条款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租赁情况,据实履行双方义务。焦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所诉被告欠付租赁费用单据系其单方计算,数额错误。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大量不真实的发货单,并非被告及授权人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备注被告现场材料接收人为:**想、***。却因被告现场接收人未签字,但是实际由被告使用的,被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由***、***、***签收的单子,被告予以确认。关于疫情期间,导致被告停工四个月有余,因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处于停工状态,大量设备已经停止不再使用,却仍然计算租金,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新冠肺炎疫情作为影响范围极广的突发性异常事件,是人们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符合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国家已经将其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新冠肺炎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因疫情影响确实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无法正常施工的客观现实,并综合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与***履行合同出现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本着公平和风险共担原则,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疫情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请求减免租赁费的诉求,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委托河南**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本案的租赁费、材料接收及退还情况,出具豫**鉴字[2023]05001号-经济鉴定意见书。截止202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焦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租赁费2051538.16元,代垫运费114708元。根据双方《租赁发货单》、《租赁回收单》出具《周转材料数量情况汇总表》显示,***各项材料基本全部归还,并出现大量超额退还现象。因被告在案涉工程中,除租赁**公司示范区分公司材料外,还另外租赁其他公司相同材料,双方在未进行任何结算的情况下,盲目接收退还租赁材料,导致目前被告多退还材料(具体数额见鉴定报告),该部分材料应当退还或按照合同材料单价折价补偿或抵扣租赁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节点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到,不应当支付所有租赁费。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款:按中铁十七局付款节点为基础,乙方应支付甲方在此之前已计算租赁费金额的70%。该条款由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签约的自由,因此将中铁十七局付款作为焦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款项的前提条件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背靠背”条款有效。目前,被告未收到中铁十七局的款项,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并未实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计算基数有误。其要求支付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应当给与调整。被告与原告双方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换算年利率为36.5%,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至1.3倍予以确定。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法庭给与调整。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金额包括税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但是焦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审理,**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三人中铁十七局工程公司述称,对租赁事宜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转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周转材租赁价格为钢构/米/日0.011元、扣件/个/日0.007元、轮扣架管/米/日0.022元、顶丝个/日/0.03元、2.7米轮扣立杆米/日/0.025元、外架钢网平方米/日/0.1元、工字钢米/日/0.15元。邦鼎公司作为连带担保方,应担保乙方按时间节点如期付给甲方应得的租赁费金额。必要时担保方有权将乙方的资金直接划拨到甲方账户。
截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汇总后,出具租金计算清单,被告在租物资还有钢管56776.4米、扣件53332个、轮扣横杆(0.9米)3962.7米、轮扣横杆(1.2米)3465.6米、轮扣立杆(2.7米)715.5米、轮扣立杆(2.5米)6062.5米、轮扣立杆(1.6米)177.6米、轮扣立杆(1米)1722米、600mm顶丝4225个、20cm炮头189个未归还。按合同约定经计算,在租周转材重置价格为1491126.2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付租赁费122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23年1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按合同约定经计算得出,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3109294.71元,扣除已付12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987294.71元。运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转材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单、**租赁回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租周转材,被告租用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所租物资和结清租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认可案外人***、**、***、***在出库单上的签字,结合回收单能够显示其四人所签字的周转材已包含在返还之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方式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该规定,确认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二被告第一次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3月7日。
关于租赁费。按合同约定价,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起租至2023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987294.71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合同第8.1条规定,如乙方逾期每天加收所欠租赁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按照合同第4.2条规定,所有运输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按合同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在租周转材及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合同中约定,轮扣架管18元/米、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13元/根、五七头10元/个、横杆叉头5元/个、立杆花盘7元/个、工字钢70元/米、扣件螺丝0.5元/条、顶丝:损坏或丢丝帽和底盘3元/个,维修费1元/根,工字钢维修30元/根。被告未对该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返还相应周转材,丢失按价赔偿,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邦鼎公司责任。邦鼎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支付租赁费2987294.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987294.7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并结清租赁费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支付租赁物品运输费15812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返还钢管56776.4米、扣件53332个、轮扣横杆(0.9米)3962.7米、轮扣横杆(1.2米)3465.6米、轮扣立杆(2.7米)715.5米、轮扣立杆(2.5米)6062.5米、轮扣立杆(1.6米)177.6米、轮扣立杆(1米)1722米、600mm顶丝4225个、20cm炮头189个。如全部不能返还,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物资损失1491126.2元;如返还部分物资,则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价格就未返还部分进行赔偿。
五、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支付赔偿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它请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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