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8民初8591号
原告:上海振和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振和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振和元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振和元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