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21019号
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
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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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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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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