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占良,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北路。 负责人:***。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是刑民交叉案件,本案的实质是***涉嫌的集资诈骗案件,应当驳回***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条,不能仅看表面的证据,需要考虑案涉借款是否出借的情况,本案系***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是否出借,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借款而产生的争议,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该案件移送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借据》等证据材料,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借款义务和利息,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