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25524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邵 霞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