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初1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658号民事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再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658号民事裁定及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119号之六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返还保证金1400万元及利息308万元(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赔偿***损失3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于2023年8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十五局二公司返还保证金900万元及利息暂计281.7万元(1、***确定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为224万元;2、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23日,利息为6.5万元;3、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13日,利息为15.2万元;4、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利息为36万元,实际应支付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五局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就云南省国高网络G56昆明至**段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签订《国高网G56昆明至**段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承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发包的该工程禄丰县境内的法堂寺1号隧道出口段(K77+090-K96+760)工程。协议就保证金缴纳、付款、管辖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缴纳保证金1400万元。后由于涉案工程进场时间未定,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退还保证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4万元。但,经***多次催促,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至今未能返还相应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另,***为涉案工程能顺利施工,采购了价值345万元的专用机设备,由于工程未能开工,产生堆放场地租金损失7万元。综上所述,***认为因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原因未能履行协议,且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未按协议***按时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十五局二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虽然是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但十五局二公司认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裁定提审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十五局二公司正在就本案的错误再审裁定申请民事诉讼监督,类案(***案)民事诉讼监督申请已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事实上,本案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依据《九民纪要》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审理的事实或行为与河南公安正在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的事实或行为属于同一事实或行为,依法应驳回***的起诉;二、本案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职务行为是《民法总则》新增的规定,因而本案不适用职务行为。***并非十五局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十五局二公司从未授权***以十五局二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框架协议》,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十五局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无权依据案涉《框架协议》向十五局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案涉《框架协议》无效。《退还保证金***》是案涉《框架协议》一部分,其内容约定包括利息约定自然也无效。另外,《退还保证金***》没有约定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主张2017年7月15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是***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作为集资参与人,对各项损失应自行承担,在(2005)民二终字第22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利息损失,也应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自行承担各项损失;五、根据河南公安2021年11月9日向贵院出具的关于***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回函》,***已经通过其个人及***个人账户归还840万元保证金,而***却隐瞒该事实,不排除***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应当驳回***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十五局二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国高网G56昆明至**段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对三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双方对项目施工和范围、合作方式、单价的确定及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三性予以确认,证实了***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分十次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官渡支行的账号为93802101********的账户共计汇款1400万元的事实;3、收据,对三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十五局二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昆楚大项目保证金1400万元的事实;4、退还保证金***,对三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十五局二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15日前将***缴纳的保证金1400万元及利息退还。 对十五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云南省交通厅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试验段评标结果公示、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G56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告信息的意见征采、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扩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评标结果公示、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采信;2、两份立案决定书,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采信;3、十五局二公司《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十五局二公司转发集团公司《外部专业劳务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属于十五局二公司内部文件,并未对外进行公示,对***不具有约束力;4、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11月9日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对三性予以确认,证实了***集资诈骗一案中涉及***的相关资金流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4日向***转款300万元,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24日向**转款200万元,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6日至8月17日分九次向**转款340万元,共计840万元。庭审中,***认可十五局二公司已退还了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个人银行账户向**转款340万元不认可是退还本案的保证金,认为是***让**购买虫草及礼品的款项。本院认为,***只提供了在二审中**回电话的单方通话陈述,且**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转款340万元,应视为十五局二公司已退还本案的保证金。综上,十五局二公司已向***退还本案的保证金为840万元。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5日的《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载明的甲方为十五局二公司,乙方为***,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十五局二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项目施工和范围为云南省国高网G56昆明至**××路××段××道工程;甲方同意将法堂寺1号隧道出口段(K77+090-K79+760),全长1.335公里双向6车道(2670***)的施工任务交由乙方施工;此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保证金交纳至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缴纳后由甲方财务开具保证金收据,在工程项目进场后,甲方工程预付款到位后通知乙方退还该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分十次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官渡支行的账号为93802101********账户汇入1400万元,十五局二公司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十五局二公司印章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载明为“昆楚大项目保证金”。十五局二公司已退还保证金840万元,剩余56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2017年6月26日《退还保证金***》载明“自施工队伍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施工队伍所交纳的保证金按月息2分计息,并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一并退还,”还载明“保证金缴纳时间及金额:2016年11月21日缴纳1400万元。保证金计息金额224万元。合计金额1624万元”。在该***的尾部,***在“施工队伍”处签字,“承诺单位”处加盖了十五局二公司的印章,***在“承诺人”处签字。 2011年7月20日,昆明分公司经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为***。2020年6月22日,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曾先后在二公司担任第四指挥部指挥长、总经理助理、西南经营部部长、项目经理等职务。 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昆公直(经)立字[2018]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在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民初119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终6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于2020年6月5日再次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后认为***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0)云23民初4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终3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国高网G56昆明至**段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的责任主体?3、《框架协议》的效力?4、保证金返还数额和利息的计付? 关于***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来函,***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十五局二公司,故本案民事诉讼和***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主张,涉案合同系时任十五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项目经理、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以十五局二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十五局二公司的印章,涉案保证金亦是打入昆明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亦出具盖有昆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认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十五局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十五局二公司认为,本案系***集资诈骗刑事系列案件中的一个个案,并非民事案件。对此,本院认为,刑事程序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受刑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本案要解决的则是十五局二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国高网G56昆明至**段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向***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故***所涉刑事犯罪可能与本案所涉民事诉讼有一定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开审理,***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故***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框架协议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首部载明乙方为***,尾部乙方处有***的签字,尾部加盖了十五局二公司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在与***签订《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时,***系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是十五局二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十五局二公司对***的此任职情况认可,故应当认定***签订《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系执行十五局二公司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次,***基于对***在十五局二公司和昆明分公司职务身份的认识,与***进行涉案合同的商洽并签订了加盖有十五局二公司印章的《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在上述商洽合同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再次,虽然十五局二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保证金款项,但合同相对人的确定,以对方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为准。《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落款为十五局二公司,无论十五局二公司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对***而言,其意在与十五局二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在《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1400万元保证金系汇入昆明分公司的账户,但并不能改变《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相对人为十五局二公司的事实。昆明分公司系十五局二公司成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十五局二公司对于其下设分公司的账户没有尽到财务管理责任,故十五局二公司关于其实际没有收取保证金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过程中,曾经就***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的十五局二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合同上的印章与十五局二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作为十五局二公司的工作人员长期持有公司非备案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而十五局二公司对于此情况未进行有效管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十五局二公司就合同加盖印章虚假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正经由相关公安机关侦查,但由于不同公安机关对于***的罪名认定不同,在***亦尚未被定罪量刑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涉嫌犯罪的情形即认定《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为***实施犯罪的载体,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为***的违法犯罪行为,故十五局二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属***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认定《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责任主体为十五局二公司。 关于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不具备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项目施工和范围为法堂寺1号隧道出口段(K77+090-K79+760)全长1.335公里双向6车道(2670***)的施工工程。故本案中***不具备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数额及利息计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国高网G56昆明至**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收据、银行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分十次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官渡支行的账号为93802101********的账户共计汇入1400万元,系***交付的保证金。其次,框架协议所约定的14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因框架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予以返还,十五局二公司已退还保证金840万元,剩余的保证金560万元应由十五局二公司返还。第三,保证金利息属于合同无效以后的损失,虽然《退还保证金***》中明确约定了施工队伍所缴纳的保证金按月息2分计息,并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一并退还,但***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保证金有关损失即为保证金的法定孳息,故自保证金交付完毕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同期法定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利息支付具体计算如下:(一)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23日,本金1400万元计算利息为238516元(1400万元×4.35%÷360天×141天);(二)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本金1200万元计算利息为29000元(1200万元×4.35%÷360天×20天);(三)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560万元计算为497301元(560万元×4.35%÷360天×735天);(四)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支付保证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十五局二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保证金利息764817元[(1400万元×4.35%÷360天×141天)+(1200万元×4.35%÷360天×20天)+(560万元×4.35%÷360天×735天)],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支付保证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保证金560万元及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64817元; 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支付保证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0元,由***负担70000元(已交);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蒋文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山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