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新乐市木村。

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灵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群,男,汉族,住灵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灵寿县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群、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三被上诉人承揽了灵寿天苑小区1号楼施工,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防火门,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住户使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这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书认定的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标的是货币,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另外,根据本案的性质现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货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结算单上的内容来看,是被上诉人方欠上诉人的货款,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是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新乐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求是给付货款等,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其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禄永鹏

审判员  王晓娅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向鹏